(2017)豫1326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肖青瑞与王何青、朱彦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青瑞,王何青,朱彦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256号原告:肖青瑞,女,生于1968年3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赵永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何青,男,生于1981年7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被告:朱彦丽,女,生于1987年12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系王何青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磊,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青瑞诉被告王何青、朱彦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青瑞诉称:1、要求被告王何青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6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19时许,王何青驾驶鄂C×××××小型客车倒车时与肖青瑞驾驶的无号牌弯梁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青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何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王何青、朱彦丽辩称:我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支付我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原告方部分诉请数额过高,申请法庭依法核实2、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无免责事由情况下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肖青瑞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王何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王何青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鄂C×××××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4.南阳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5.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6.肖青瑞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7、护理人金月存的收入证明等;8.交通费发票。被告王何青、朱彦丽、人民财保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王何青驾驶鄂C×××××小型客车倒车时,与原告肖青瑞驾驶的无号牌弯梁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青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何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青瑞于当天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13789.77元。后又于2017年1月12日到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8日出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4571.72元。被告王何青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王何青垫付3000元医疗费2.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肖青瑞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何青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青瑞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8361.49元(其中王何青垫付3000元)。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自己在鞋厂上班提供了工厂证明和工资核算表,月均2860元。原告是2016年12月7日受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22天。遵医嘱休息两周后于2017年1月12日到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8日出院,住院27天。但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嘱休息4周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误工时间共62天,误工费合计2860×12÷365×62=5830元。护理费,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22天,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7天,合计49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人金月存提供了工厂证明和工资核算表,月均2690元。护理费合计2690×12÷365×49=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每天按50元,合计245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住院49天,每天按20元,合计98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65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2719.49元,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人保财险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下余22719.49元。其中王何青垫付3000元,人民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何青。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青瑞各项损失费用19719.49元,同时支付给被告王何青垫付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何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新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增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