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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7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孙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孙桂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40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广场。负责人张业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涛,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楠,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桂芬,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芙蓉小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孙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桂芬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大连个信额字《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及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帐凭证为准。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999.88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复利为57,917.15元);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孙桂芬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孙桂芬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方审查通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不能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金额合计1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8,999.8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57,917.15元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账明细、被告的户籍身份信息证明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999.8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为57,917.15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8,999.88元及截止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为57917.1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孙桂芬签订的平银大连个信额字《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孙桂芬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8,999.88元;三、被告孙桂芬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10月18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57,917.15元;四、被告孙桂芬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给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复利;上述二、三、四项所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4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