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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蔡晓航与马伟、潮州市鸿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航,马伟,潮州市鸿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廷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259号原告:蔡晓航,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武,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淡璇,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伟,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潮州市鸿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火车站区南片B1-2号。法定代表人:杨秋钦。被告:王廷彪,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绿榕路绿榕湖畔门市02-04商铺的一至三层。负责人:黄小鹏,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公司员工。原告蔡晓航与被告马伟、潮州市鸿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廷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航的诉讼代理人刘世武、苏淡璇、被告马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谢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州市鸿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王廷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晓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马伟、潮州市鸿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廷彪赔偿原告蔡晓航各项损失人民币51845.9元(护理费、误工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项目损失待原告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补充;2.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马伟驾驶粤U×××××号轿车乘载被告王廷彪、刘宁自汕头市往潮安区彩塘镇方向行驶。20时47分左右,当行驶至彩庵线彩塘镇二中路口处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过程中落客,被告王廷彪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适遇原告蔡晓航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彩庵线自彩塘镇往东凤镇方向行驶至该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晓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7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伟、被告王廷彪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证,被告马伟系肇事车辆粤U×××××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潮州市鸿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粤U×××××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王廷彪系粤U×××××号轿车的乘坐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系粤U×××××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四被告依法应就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潮安区人民医院住院后转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得不到有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马伟辩称:被告马伟为原告垫付了315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剔除;二、被告马伟及被告潮州市鸿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供我司查验,若证件齐全,不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况,商业险才能进行理赔;三、本案被告马伟、被告王廷彪在本次事故中共同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马伟及被告王廷彪共同承担。鉴于我司承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的内容是保险期限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伤者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我司商业险部分即使需要赔偿,也仅承担被告马伟应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四、对于原告各项具体赔偿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66679.8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的部分;2、住院伙食费具体天数是31天还是32天请法院依法查明;3、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应提供相应的发票;4、护理费数额过高;5、误工费请求月收入6000元的依据不充分;6、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查明;7、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8、交通费没有依据;五、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潮州市鸿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廷彪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应交通事故造成的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没有经过劳动部门备案的,原告也无法提供相应的工资单,银行转账记录,社保记录及相关的纳税证明。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且也无法提供社保记录、纳税依据、工资单等材料予以辅证,故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亲属关系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请求法院查明原告需抚养人员的情况,对家庭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计算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起算。因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中体现的被抚养人情况与该证明上载明的情况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误工期、营养费等项目的鉴定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查明;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经专业鉴定机构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被告马伟提交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晚,被告马伟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乘载王廷彪、刘宁自汕头往潮安区彩塘镇方向行驶,20时47分左右,当行驶至彩庵线彩塘镇二中路口处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过程中落客,被告王廷彪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适遇原告蔡晓航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彩庵线自彩塘镇往东凤镇方向行驶至该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晓航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7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蔡晓航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伟、王廷彪应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蔡晓航先被送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5日。住院共3天,用去的医疗费用人民币3157.65元由被告马伟垫付。入院诊断:右膝关节挫伤;髌韧带损伤?出院诊断:右膝关节髌韧带、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被送至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3日,住院28天共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62779.22元。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预先垫付10000元。入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右侧髌韧带撕裂;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右侧髌韧带撕裂;出院医嘱:1、右下肢支具保护下逐渐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1月24日,原告蔡晓航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743元。原告蔡晓航前向本院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及费用、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误工期、营养费等项目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1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蔡晓航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蔡晓航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费1500元;3、被鉴定人蔡晓航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截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的32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58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另查明:原告蔡晓航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蔡振伟,出生日期为1950年6月18日、母亲蔡巧莲,出生日期为1952年2月13日,原告父母亲共生育三子女,分别为原告、女儿蔡文玉及蔡晓琴,即原告父母亲的共同抚养人为三人。又查明,粤U×××××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潮州市鸿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被告马伟。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粤公交认字2017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蔡晓航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伟及被告王廷彪应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马伟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过程中落客,而被告王廷彪在开车门落车时没有注意路面车辆情况,故被告马伟及被告王廷彪的各自的行为共同造成原告损害的发生,因难以确定被告马伟及被告王廷彪的责任大小,故被告马伟及被告王廷彪应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进行的人身损害各项目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潮州市鸿伟出租有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查无过错,故被告潮州市鸿伟出租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事故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按被告马伟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蔡晓航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为治疗共花费66679.87元,其中被告马伟已垫付3157.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预先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3、后续治疗费:500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且被告有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康复费:15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需1人。故原告护理费为140元/天×31天×2人+90元/天×59天×1人=13990元。7、误工费:原告误工期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69天,故误工费为31195元/年÷365天×169天=14443.71元。8、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在事故中伤残等级情况,给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较高,本院予以调整。10、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父亲蔡振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14年×10%÷3=5181.4元;母亲蔡巧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16年×10%÷3=5921.6元。故原告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1103元。11、鉴定费:2700元。12、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没有提供正式发票,鉴于原告转院、住院治疗期间,家属、陪护人员确需乘车的实际,酌定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故原告蔡晓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49737.38元。其中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74779.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人民币74957.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抵除交强险赔偿后的原告经济损失64779.87元按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马伟、王廷彪各赔偿原告人民币64779.87元×35%=22672.95元。被告马伟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人民币22672.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被告马伟垫付的款项3157.65元,原告应在收到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人民币74957.51元、22672.95元,合计人民币97630.46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其中94472.81元支付给原告蔡晓航、3157.65元支付还赔偿款垫付方被告马伟)。二、被告王廷彪应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672.95元。二、驳回原告蔡晓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人民币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人民币271元、被告王廷彪负担受理费人民币271元。该款由原告蔡晓航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王廷彪应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蔡晓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