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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与刘礼癸庹春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庹春林,刘礼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414号原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0号(远通怡景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330699L。负责人:张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梦,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庹春林,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礼癸,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汽车公司)与被告庹春林、刘礼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梦和被告刘礼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庹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事达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庹春林、刘礼癸偿还原告款项24110.71元(其中,借款本金23406.43元、利息704.28元),并支付以23406.4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庹春林名下的用于抵押担保的渝GAXX**号汽车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需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涪陵支行贷款112000元,借款人用其所购买的渝GAXX**号东风日产汽车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能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归还借款本息24110.71元。原告因此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银行清偿了贷款本金、利息共计24110.71元。且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包括对渝GAXX**汽车的优先受债权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代还款,并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庹春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礼癸辩称,被告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是事实,原告代被告清偿借款本息24110.71元也是事实。原告百事达汽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庹春林向原告按揭购车的相关情况。2、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本案所涉贷款的抵押车辆渝GAXX**号东风日产汽车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3、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庹春林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贷款112000元、被告庹春林用所购车辆为此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原告为被告庹春林的此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银行放款凭证,拟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在贷款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庹春林实际发放了贷款。5、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收回凭证,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庹春林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24110.71元。7、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已将其对被告庹春林贷款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8、婚姻登记信息及户口页2页,拟证明被告庹春林与被告刘礼癸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庹春林与刘礼癸双方于200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庹春林因按揭购车需资金,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贷款112000元,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涪支行2013年个贷字第2421012013202427)一份,百事达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个人贷款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壹拾壹万贰仟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百事达汽车公司为庹春林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庹春林将其贷款购买的渝GA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用于此次贷款,于2013年7月5日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向庹春林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12000元。前述贷款期限届满后,庹春林逾期尚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本金23406.43元及利息704.28元。2016年7月29日,百事达汽车公司(乙方)遂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庹春林用于抵押担保的债权:合同编号涪支行2013年个贷字第2421012013202427合同项下的债权金额小写24110.71元,其中本金23406.43元,利息704.28元,按双方协商的价格24110.71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协商价格受让甲方转让的前述债权。同日,百事达汽车公司通过庹春林的还贷账户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支付了24110.71元(23406.43元+704.28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遂向庹春林、刘礼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刘礼癸于2017年3月28日签收该通知书。本院认为,庹春林在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清偿其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全部贷款,百事达汽车公司通过庹春林的银行还贷账户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清偿了24110.71元借款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百事达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就其已代债务人庹春林清偿的借款本息共计24110.71元,有权向债务人庹春林追偿,债务人庹春林依法应承担向百事达汽车公司偿付代偿款及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前述债务发生在庹春林与刘礼癸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刘礼癸依法应与庹春林共同承担向百事达汽车公司清偿本案所涉债务的民事责任。百事达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庹春林、刘礼癸偿付代偿款24110.71元及以23406.4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百事达汽车公司主张的对登记在庹春林名下的渝GA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经查,庹春林将其所有的渝GA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其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以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庹春林享有的包括前述抵押债权在内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百事达汽车公司并告知债务人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本院认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作为庹春林的债权人,将包括其对登记在庹春林名下的渝GA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的抵押权相关权益在内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百事达汽车公司后,百事达汽车公司即依法取得前述抵押车辆的抵押权相关权益,故百事达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对登记在庹春林名下的渝GA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庹春林、刘礼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代偿款24110.71元及以23406.4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原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对登记在庹春林名下的渝GA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庹春林、刘礼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