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牛爱国与郑亚箐、张青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爱国,郑亚箐,张青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87号原告:牛爱国,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全,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59。被告:郑亚箐,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张青文,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告郑亚箐母亲。原告牛爱国与被告郑亚箐、张青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亚箐、张青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亚箐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青文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起,因二被告经营服装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被告张青文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合同到期后两年以内,以上均有二被告所出示的条据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郑亚箐、张青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郑亚箐做服装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张青文做担保,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利息为月息20‰,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亚箐借原告牛爱国款2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张青文担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牛爱国要求被告郑亚箐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青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亚箐应偿还原告牛爱国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张青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郑亚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立俭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人民陪审员 李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