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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玉芝与张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芝,张昌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2348号原告:林玉芝,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张昌利,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林玉芝与被告张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玉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7755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份,被告开始以购买猪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总共向我借款三次。三次借款均是被告到原告经营的位于青口付竹鸿景快捷酒店一楼的东南饲料店,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每次都交付两万多元。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7755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其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款单。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仅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10000元,此后再无还款。张昌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昌利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有关:“兹张昌利向林玉芝借人民币大写陆万柒仟柒佰伍拾伍元整(¥67755元)。本借款单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如有违约,由林玉芝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另,《借款单》上备注有:“2015.6.30收壹万元正,林敏”。原告林玉芝曾用名为林敏。《借款单》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体现在《借款单》中,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还款10000元,尚欠57755元未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755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向原告支付未还款部分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昌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昌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玉芝返还借款57755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玉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47元,由原告林玉芝负担110元,由被告张昌利负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