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01刑初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高双义、高德臣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双义,高德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刑初第41号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双义,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世代书香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1993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被告人高德臣,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光明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双义、高德臣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双义、高德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被告人高双义和高德臣预谋抢劫,并锁定抢劫目标为被害人刘某某二被告人事前进行了踩点,对被害人进行了跟踪。同年1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高双义和高德臣按照事先的分工,由高德臣躲在被害人居住的单元楼旁边,高双义在道边等候。当被害人从楼里出来后,高德臣尾随在后,从地上抓了一把雪并掺了些在家里带的辣椒面洒在被害人的脸上,高双义趁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割断被害人身上的拎包带,被害人在与被告人的撕扯中被拽倒在地。二被告人逃走。二被告人抢走被害人拎包内人民币约4000.00元、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00元。经侦查,被告人高德臣于2017年1月19日在加格达奇区其家中被抓获;被告人高双义于2017年2月20日在沈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双义、高德臣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初,被告人高双义和高德臣预谋抢劫,并锁定抢劫目标为被害人刘某某,二被告人事前进行了踩点,对被害人进行了跟踪。同年1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高双义和高德臣按照事先的分工,由高德臣躲在被害人居住的单元楼旁边,高双义在道边等候。当被害人从楼里出来后,高德臣尾随在后,从地上抓了一把雪并掺了些事先准备的辣椒面洒在被害人的脸上,高双义趁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割断被害人身上的拎包带,被害人在与被告人的撕扯中被拽倒在地,二被告人将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拎包内有人民币约4000.00元、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3.00元。经侦查,被告人高德臣于2017年1月19日在加格达奇区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高双义于2017年2月20日在沈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2.证人有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双义、高德臣的供述与辩解;5.加格达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6.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双义、高德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并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双义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双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高德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荃人民陪审员 程赛男人民陪审员 刘欣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艳萍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