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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金波与胡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波,胡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民初869号原告:李金波,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富宁县,现住富宁县。被告:胡加文,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美,���南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李金波与被告胡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波、被告胡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加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李金波;2.诉讼费由胡加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胡加文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从李金波处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胡加文还写给李金波《借条》一份,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但胡加文借款至今,只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至今尚未偿还。为此,李金波向本院提出上述所请。胡加文辩称,答辩人确实向被答辩人借了200,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已经还款2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胡加文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李金波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交李金波收执。《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李金波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期限一年,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还清。”2015年9月17日,李金波通过丈夫李绍锋的账户分两次将借款197,700元汇入胡加文的账户,其余2300元通过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胡加文。胡加文收到借款后,从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3月6日,其共计还款24,000元给李��波。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胡加文拒绝偿还剩余借款。为此,李金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胡加文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胡加文向李金波出具的《借条》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借条》合法有效,借款事实存在,李金波与胡加文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加文理应偿还借款。本案中,胡加文向李金波借款时,并未对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而在庭审过程中,李金波也认可胡加文已给付了24,000元“利息”,故胡加文支付的24,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对于李金波要求胡加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176,000元。在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阶段,李金波请求本院判决胡加文在30日内偿还借款,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胡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李金波的借款本金176,000元;二、驳回李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收2150元,由胡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杜文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