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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孙富拴与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富拴,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0184行初30号原告孙富拴,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薄纯清,北京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刁家乡刁家村。法定代表人姬会杰,乡长。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国,中牟县刁家乡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杨翰峥,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富拴诉被告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富拴及其委托代理人薄纯清、王令刚、被告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的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国、委托代理人杨翰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富拴诉称,原告系中牟县刁家乡沃孙村村民,建有1400平方米的养猪场用于养殖。2015年7月30日,被告带领人员在没有通知原告及家人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养殖场,至今未给予任何赔偿。2016年6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中牟县刁家乡沃孙村养殖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未进行上诉,现该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至今未收到回复。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违法强拆的原告建设的位于中牟县刁家乡沃孙村的养殖场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经济损失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富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2、邮寄单;3、邮寄回执查询;4、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孙富拴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被告已向原告依据双方确认的统计清单进行赔偿的相关事实,如原告认为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原告在统计清单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应撤销双方之间的已经实际履行的赔偿协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就确认了该行政行为已无法撤销,被告已经按照郑政文142号的补偿标准补偿到位。被告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的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已实际不可能(因公路已经修好,养殖场及其所占用的土地已不存在),无法恢复原状;二、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已按照规定赔偿给了原告,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被告与原告拆迁纠纷一事,在初期被告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拆除前,由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乡镇负责人、村委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丈量人员、核算人、计算人及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丈量,并且在丈量的计算表上签字确认地上附属物的数量及规格。被告在拆除前已进行了录像,以固定原告地上附属物。根据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丈量的数据原告孙富拴的地上附属物有复合板顶房、猪圈、铁大门等,根据丈量的面积及规格按照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的标准将赔偿款的32055元已支付给原告的父亲孙新房,因为打款都是照着户主打,孙新房系户主。并且双方就赔偿的标准及数额也达成了合意,原告本人也在计算表上签字确认,故被告不应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一份;2、打款凭证条一张;3、光盘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孙富拴对被告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联性,本案所涉养猪场的所有权人是孙富拴,该证据也不具备真实性,要求被告提供该证据的原件,遗漏了原告大部分的补偿项目,规格之后的补偿标准和金额是没有的,是后来加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中中院并未对补偿面积予以确认。对补偿项目、补偿面积和标准都没有经过原告确认。该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本案所涉的是行政赔偿,应当按照国家赔偿的程序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证据2提出该证据显示的收款人为孙新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视频画面仅反映了原告养殖场的部分外围,且拍摄距离比较远,对养殖场的外围也没有全面反映,对养殖场的内部及设施没有点滴的反映,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更不能反映原告养殖场的财产状况。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被告强拆原告养殖场的违法行为无关联性,无法举证该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按照证据本身客观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富拴系中牟县刁家乡沃孙村村民,在其场地上建有猪舍。2015年2月28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猪舍的物品进行了登记,包括复合板顶房、猪圈、围墙、铁大门,原告之父孙新房按手印予以确认。2015年7月30日,被告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孙富拴猪舍进行了拆除。2015年11月18日,被告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通过孙铁良将补偿款32055元转账至原告孙富拴之父孙新房的账户。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其猪舍的行为违法,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6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孙富拴养殖场的行为违法。2016年12月27日,原告孙富拴向被告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将违法强拆的原告建设的位于中牟县刁家乡沃孙村的养殖场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孙富拴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违法强拆的原告建设的位于中牟县刁家乡沃孙村的养殖场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经济损失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孙富拴养殖场的行为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原告孙富拴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孙富拴提出被告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的请求,原告仅提供其打印的损失清单,不能证明这部分物品等的存在,也不能证明是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坏、损毁或者灭失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而被告已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了补偿,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富拴要求被告恢复其被拆养殖场的诉讼请求,如果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恢复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富拴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雪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