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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冯桂兰与周守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兰,周守明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214号原告:冯桂兰,女,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周守明,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冯桂兰与被告周守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8292.42元,2、误工费1130元,3、护理费11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5、交通费320元,6、羽绒服450元,7、住宿费792元,以上合计13244.4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晚18时36分,原告从家中到乌尔其汉林业局黎明生态园(人工湖)锻炼,路过被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时,从厂子里面跑出一条狗去咬原告,原告因躲闪不及被扑倒在地,导致额面部、左眼睑及左手臂被咬伤,原告被一起锻炼的人救下,同时报110,公安局巡警大队出警后,找到被告,确认咬伤原告的狗是被告所有,当时被告给了原告2000元,并且同意原告到牙克石林业总医院治疗,原告在普外治疗10天后出院,医嘱继续到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换药对症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又给付原告2000元,共计4000元,在此期间,原告陆续花费了大量费用,因协商未果,原告只好诉到法院。被告周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18时许,原告冯桂兰在乌尔其汉镇人工湖西门公路上被被告周守明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3月18日至3月27日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院诊断为:1、狗咬伤,2、额面部、左眼睑及左手臂外伤,3、右侧放射冠区脑梗死。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被告周守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4000元医药费。原告冯桂兰提供的证据有:1、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住院的伤情及陪护1人的情况。被告周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因该证据系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住宿费票据1份,证明护理人员住宿花费的费用。被告周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采信。3、内蒙古乌尔旗汉森林公安局公安巡警大队出警说明1份,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民警出警情况。被告周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4、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医疗费发票5份,乌尔旗汗新神威大药房收据2份,牙克石市乌尔其汉镇西五旗村卫生所处方笺1份、牙克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处置费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看病的花费。被告周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对原告在乌尔旗汗新神威大药房购药收据及牙克石市乌尔其汉镇西五旗村卫生所的花费不予维护,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守明疏于管理,未将其饲养的狗严格看护,导致狗将原告冯桂兰咬伤,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周守明应承担原告冯桂兰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冯桂兰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8292.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实应为9197.39元,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维护。2、误工费113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自认住院期间并未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3、护理费113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9天,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因陪护人员未提供相关工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020.96元(113.44元/天×9天=1020.9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维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维护。5、交通费32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维护。6、羽绒服45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维护。7、住宿费792元,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应在医院护理原告,不应产生住宿费,故本院对此不予维护。综上,原告冯桂兰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8292.42元、护理费10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共计10213.38元。扣除被告周守明已给付的4000元,被告周守明还应向原告冯桂兰支付6213.3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守明赔偿原告冯桂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13.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冯桂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周守明负担31元,由原告冯桂兰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