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邓斌与蒋声波、田雪梅、田永亮、郭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斌,蒋声波,田雪梅,田永亮,郭小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963号原告邓斌,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委托代理人邓建华,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与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蒋声波,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蓬安县(未到庭)。被告田雪梅,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未到庭)。被告田永亮,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未到庭)。被告郭小容,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未到庭)原告邓斌诉被告蒋声波、田雪梅、田永亮、郭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声波、田雪梅、田永亮、郭小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月息2%计付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资金利息为月息3%,其用于承包工程,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四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南充市商业银行业务交易单、还款说明,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下差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息3%。3.四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四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开庭审理中,法庭出示本院对被告蒋声波询问笔录一份,对于询问笔录中:被告蒋声波辩称涉案借款是200,000元,约定利息3%,双方曾对2015年11月13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列被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蒋声波、田永亮向原告邓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邓斌人民币400000元整(肆拾万圆整),用于合伙投资江油市懋牛源养殖业合作社工程项目,此款项于工程完工时一次性还清(2015年11月30日)。此据借款人:蒋声波田永亮2014年12月5日”。被告蒋声波、田雪梅原系夫妻关系,蒋声波的涉案借款行为产生于被告蒋声波、田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田永亮与郭小容原系夫妻关系,田永亮的涉案借款行为产生于田永亮与郭小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与被告蒋声波对借款340,000元(包含涉案借款200,000元),期间为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共10个月的利息结算如下:200,000元×3%×10=60,000元;(140,000-10,000)×4%×10=52,000元,结算数额为112,000元,被告对应支付借款利息112,000元,又向原告出具利息112,000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邓斌人民币112,000元(壹拾壹万贰仟元整)此款用于偿还所有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邓斌与被告蒋声波、田永亮之间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蒋声波、田永亮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凭,被告蒋声波对收到原告的出借款200,000元事实无异议,田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蒋声波、田永亮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蒋声波、田永亮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其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蒋声波、田永亮至今仍未偿还借款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声波、田永亮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借条上虽未明确借期内的利率,但被告蒋声波主张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且2015年1月份,支付过一次利息,双方也曾于2015年11月13日对利息结算过一次,且为欠息专门出具了借条,结合原告的合理陈述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在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请求从2015年11月14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蒋声波、田雪梅以及田永亮、郭小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田雪梅未、郭小容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由原告邓斌与被告蒋声波及田永亮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蒋声波、田雪梅共同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声波、田雪梅、田永亮、郭小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邓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4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蒋声波、田雪梅、田永亮、郭小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逍人民陪审员 刘 忠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