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雷赵军与海口经济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赵军,海口经济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赵军,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住海口市美兰区琼山大道**号海南科技职业技术学院教工*栋504,住海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经济学院。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桂林洋高校区。法定代表人:曹成杰,该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赵军因与被上诉人海口经济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5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赵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1)确认雷赵军与海口经济学院2008年8月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海口经济学院为雷赵军补缴2008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海口经济学院向雷赵军补充支付2008年8月至2013年年底所有假期全勤工资;(4)请求海口经济学院向雷赵军补足未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5)海口经济学院向雷赵军支付2013年的年终奖工资5480元,2013年第13个月工资5480元,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16440元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额5480元;(6)海口经济学院向雷赵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和赔偿金65760元;(7)海口经济学院向雷赵军支付超课课时费840元。2.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口经济学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海口经济学院2014年4月9日向雷赵军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雷赵军在此时知晓侵害权利的事实,据此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超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海口经济学院只向法庭出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系因雷赵军连续旷工、未按教学计划执行授课及实验任务。但是,海口经济学院在庭审中并没有就该部分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雷赵军确实有前述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事由。除此之外,海口经济学院也未向法庭出示雷赵军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海口经济学院就自己的反驳理由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海口经济学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于2014年4月9日送达雷赵军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原审判决中载明”本案中,海口经济学院于2014年4月9日正式解除与雷赵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明确对雷赵军进行了告知,故雷赵军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其最迟应于2015年4月9日之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判决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文中所述,因为海口经济学院不能证明雷赵军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那么就不能证明海口经济学院对雷赵军进行了明确告知,相应地,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不能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二、海口经济学院应当向雷赵军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海口经济学院应当为雷赵军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2008年8月至今,海口经济学院除了为雷赵军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外,从未缴纳过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就社会保险约定为只需缴纳养老保险,但是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因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改变。而海口经济学院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应当足额为雷赵军补缴。2.海口经济学院无故拖欠雷赵军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足额支付,并且应当支付雷赵军经济补偿金。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而雷赵军在海口经济学院工作期间,假期所有的工资都只发放了半月工资,未足额发放;2013年的年终奖工资5480元、2013年第13个月工资5480元、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1644元、超课课时费840元都无故未发放。海口经济学院从未向雷赵军通知过,无故克扣、拖欠前述劳动报酬的理由。另外,海口经济学院在原审庭审中,辩称自己已经足额发放工资,但是并未工资条或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本案中,海口经济学院无故克扣、拖欠雷赵军劳动报酬,并且拒不支付雷赵军加课课时费等行为违反劳动法规定,不仅应当向雷赵军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还应向雷赵军支付经济补偿金5480元。3.海口经济学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雷赵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65760元。在庭审中,海口经济学院向法庭出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系因雷赵军连续旷工、未按教学计划执行授课及实验任务。但是,海口经济学院从未就前述其所谓的解除事由向雷赵军说明,雷赵军也未在任何考核不予合格的标准和通知中签过字。另外,海口经济学院在庭审中并没有就该部分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雷赵军确实有前述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事由。而海口经济学院径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其应当向雷赵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65760元。海口经济学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雷赵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雷赵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雷赵军与海口经济学院于2008年8月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海口经济学院为雷赵军补缴2008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请求依法判令海口经济学院向雷赵军补充支付2008年8月至2013年底所有假期全勤工资;4.养老保险金未按实际工资支付,请求补足金额;5.请求依法裁决海口经济学院向雷赵军支付2013年的年终奖工资5480元,2013年第13个月工资5480元,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16440元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额5480元;6.请求依法裁决海口经济学院向雷赵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和赔偿金65760元;7.请求依法裁决海口经济学院向雷赵军支付超课课时费8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雷赵军通过招聘形式入职海口经济学院。2008年8月下旬,雷赵军到海口经济学院报到,并开始在海口经济学院从事教师工作。2011年8月20日,海口经济学院与雷赵军签订《海口经济学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海口经济学院聘用雷赵军在海口经济学院下属信息工程学院从事教师工作,合同期限5年,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海口经济学校自2008年10月开始为雷赵军缴交养老保险至2014年4月。2014年4月9日,海口经济学院向雷赵军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雷赵军连续旷工、未按教学计划执行授课及实验任务为由,解除与雷赵军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庭审过程中,雷赵军自述其在海口经济学院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为:2008年8月至2011年2月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1年3月到2011年12月每月工资为4500元左右,2012年1月到2014年4月每月工资为5500元左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假期学校发放的都是半月工资,没有足额发放。海口经济学院对雷赵军陈述的工资收入情况提出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工资发放证明或银行转款凭据。2016年11月22日,雷赵军以其为申请人、海口经济学院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请求依法确认雷赵军与海口经济学院于2008年8月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海口经济学院为雷赵军补缴2008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请求依法裁决海口经济学院向雷赵军支付2013年的年终奖工资5480元,2013年第13个月工资5480元,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16440元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额5480元;4.请求依法裁决海口经济学院向雷赵军支付赔偿金65760元;5.请求依法裁决海口经济学院向雷赵军支付超课课时费840元。2014年12月1日,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6)第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雷赵军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对雷赵军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雷赵军对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海口经济学院于2014年4月9日正式解除与雷赵军的劳动关系,并明确对雷赵军进行了告知,故雷赵军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其最迟应于2015年4月9日之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是,雷赵军直到2016年11月22日才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雷赵军以劳动争议所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雷赵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雷赵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海口经济学院已于2014年4月9日向雷赵军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雷赵军当天签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雷赵军应当在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但雷赵军直到2016年11月22日才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雷赵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雷赵军以劳动争议所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雷赵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赵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ob5xfocd3itpusd4wb审 判 长 刘华琪审 判 员 李家林审 判 员 林 梅法官助理 周慧娟速 录 员 黄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