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3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李烽、谭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李烽,谭玲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798号原告:李秀兰,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烈勤,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烽,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谭玲娟,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李秀兰诉被告李烽、谭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烽、谭玲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兰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烽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22日,被告李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及利息等。由被告李烽出具书面的《收据》。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烽与李秀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秀兰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付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李秀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2.《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份;3.《收据》1份;4.《复函》1份;补充提交证据4.《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1份。被告李烽、谭玲娟均无到庭,无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李秀兰与李烽是朋友关系,李烽因经营需要向李秀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6年8月22日,李秀兰通过银行转账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至李烽指定的李灿财的账户,约定借款期为1个月。同日,双方补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烽作为借款人向李秀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李秀兰通过银行转账至李烽指定的账户。合同借款期限内及超出合同期限的借款年利率为48%,逾期还款,李烽需要按借款总额20%计付违约金。同日,李烽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李秀兰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李烽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李秀兰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李秀兰自认收取了被告李烽支付的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的利息,共6期,每期人民币12500元,合计人民币75000元。另查明:李烽与李秀兰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秀兰与李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关于李烽尚欠李秀兰借款本金的问题。李秀兰主张李烽尚欠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李秀兰提供的《借款合同》,能证明李烽于2016年8月22日向李秀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且李秀兰提交了《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给李烽指定的账户,李烽也开具《收据》确认收到李秀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收据》均是原件,证据之间有关联性,能互相印证,可证实李烽向李秀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和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的事实。因此,李秀兰请求李烽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李秀兰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借款期限内及超出合同期限的借款年利率为48%,逾期还款,李烽需要按借款总额20%计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李烽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而庭审中,李秀兰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李秀兰确认已经收取了李烽6期的利息,每期人民币12500元,合计人民币75000元,但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为5期,因此,李秀兰主张李烽支付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已收取的利息人民币12500元。关于谭玲娟的责任承担问题。李秀兰主张谭玲娟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谭玲娟、李烽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而借款发生在谭玲娟与李秀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李烽、谭玲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李秀兰与李烽明确约定了涉案借款属于李烽的个人债务,或者有证据证明谭玲娟、李烽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李秀兰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应属谭玲娟、李烽的夫妻共同债务。李秀兰作为债权人,要求谭玲娟对李烽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烽、谭玲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烽、谭玲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在此基础上扣减利息人民币12500元)给原告李秀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诉讼费7620元,由被告李烽、谭玲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一方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子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