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与王怀明、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王怀明,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945号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78449385621X3。法定代表人:杨美玲,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平,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安丘市。被告:王怀明,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前杭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3157424Y1-1。法定代表人:郭丰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生,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法定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与被告王怀明、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平、被告王怀明、被告潍坊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生、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4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时20分许,被告王怀明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国道206线297KM+100M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绿化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怀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绿化带损失69420元、评估费3067元,共计72487元。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怀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怀明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怀明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王怀明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怀明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该公司,王怀明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是在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该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该公司承担责任,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二被告应提交驾驶员的上岗证、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营运证及行驶证。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被告王怀明初次领取上岗证的时间为2010年2月3日,而上岗证的有效期为6年,即事故发生时王怀明无有效上岗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1时20分许,被告王怀明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国道206线297KM+100M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王怀明受伤,树木、车辆等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怀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方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206国道昆仑大街北路东处绿化带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评估标的在基准日的修复费用评估价格为6942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067元。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上述绿化带损失进行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受损绿化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7年5月10日,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退回鉴定委托函”一份,载明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通知一直未预交鉴定费,故退回该案委托函。被告王怀明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怀明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职务活动期间。该车在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4日0时始至2017年7月23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4日0时始至2017年7月23日24时止,保单载明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上述保险的投保人均为寿光市领航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均为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寿光市领航物流有限公司(公章)日期:2016年7月21日”。被告王怀明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初次领上岗证日期与发证日期均为2010年2月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怀明的驾驶证复印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潍坊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查询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怀明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的绿化带碰撞,致使王怀明受伤,车辆、绿化带等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怀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绿化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但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通知未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委托,视为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放弃鉴定申请。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的,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该价格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绿化带损失价值应为69420元、评估费3067元。综上,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72487元。因王怀明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被告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绿化带损失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0487元,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王怀明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王怀明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怀明系被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职务活动期间,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怀明原持有的从业资格证已超有效期限,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在有效期届满后180日内办理了申请换证手续,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怀明发生事故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属于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第6目投保人寿光市领航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情形。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虽在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寿光市领航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均盖章确认已收到相关保险条款,并认可保险公司已对其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已成立并生效,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绿化带损失2000元;二、被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绿化带损失、评估费损失共计70487元;三、驳回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潍坊市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卫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