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702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人民政府与南通市通州区姜灶砖瓦厂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人民政府,南通市通州区姜灶砖瓦厂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702号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南通家纺城五洲路32号。负责人:张卫忠,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丘(实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姜灶砖瓦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灶社区居委。法定代表人:卞汉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彬,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姜镇政府)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姜灶砖瓦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灶砖瓦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姜灶砖瓦厂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姜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书项下21项可移动附属设施(拆迁时估价1652400元):砖坯挤压主机2台、泥条台、切坯台、落坯台2套、对锟机3套、搅拌机3套、供土机3台、真空泵3台、空压机5台、试压机3台、电焊机3台、煤粉机3台、132KW电动机3台、30KW电动机3台、13KW电动机5台、5.5KW电动机12台、机房配电屏3台、运送砖坯电瓶车43辆、6T吊机3台、22KW发电机3台、型号80-2推土机3台、100KV变压器3台、配电屏6只;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川姜镇姜灶居25组地段26门轮窑、6233.38平方米厂房及所有附属设施全部转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拆迁补偿款共计758万元(不含税收)。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758万元补偿款,但被告在实际交付时,未将拆迁补偿协议书项下可移动附属设施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处理案涉拆迁补偿协议项下可移动附属设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灶砖瓦厂辩称:原告主张的案涉21项设备确实还存在于被告公司,当时没有交付上述设备是由于原告拆迁负责人答应设备仍然归被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同反诉的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姜灶砖瓦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搬迁补助费276448.1元、停产停业期补助费311669元、按期搬迁奖励款311669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767000元,共计1666786.1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期间,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进行拆迁,由反诉被告委托评估公司对反诉原告资产进行评估。2013年4月11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其中房屋价值为3965416元,房屋装潢及附属设施价值为3614845元,合计7580261元。根据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通政规(2011)3号文件《通州区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补助标准规定》,反诉原告除应得上述实物拆迁补偿款外,还应得搬迁补助费276448.1元,停产停业期补助费311669元,按期搬迁奖励款(反诉被告规定)311669元,以及反诉原告由于拆迁而歇业,与在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767000元,以上合计1666786.1元。由于反诉被告拆迁负责人当时为了帮反诉被告节约拆迁款,承诺机械设备仍然给反诉原告使用,只按对实物的评估价值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如果以后收回机械设备,反诉被告将按《通州区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补助标准规定》及镇政府的相关规定,另行支付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期补助费、按期搬迁奖励款等。在反诉被告承诺的情况下,双方以实物评估价7580261元作为拆迁补助款标准,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同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委托的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交接单,只交付了房屋及附属设施,未交付机械设备。现由于反诉被告提出要求交付机械设备,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按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现请求法院支持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川姜镇政府辩称:1.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通政规(2011)3号文件《通州区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补助标准规定》是针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而案涉房屋土地为村集体土地,不适用该规定。2.双方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反诉原告提出的请求超过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范围。3.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委托南通正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位于川姜镇姜灶居25组地段的全部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2013年4月11日,南通正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正达估价[2013]第015号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包括案涉标的在内,被告上述资产拆迁补偿价值为7580261元。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川姜镇姜灶居25组地段26门轮窑、6233.38平方米厂房及所有附属设施转归原告所有并交南通炜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拆迁补偿款758万元(不含税收),原告同意被告向南通炜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租用上述厂房及附属设施使用至2014年1月31日,租金总额为18元,拆迁补偿款于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副镇长韩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卞某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公章。2013年4月26日,被告与南通炜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署房屋交接单,载明:被告已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拆迁协议,按照规定被告应保证在2014年1月30日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含机械设备)完好无损地交给南通炜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其中房屋面积为6233.38平方米,附属设施若干(见评估报告)。原告在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将拆迁款758万元汇入被告帐户。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姜灶砖瓦厂2013年拆迁情况说明”一份,被告认为,原告原书记、镇长口头答应具体由拆迁办韩某镇长与被告协商。其他窑厂拆迁,机械设备均归企业自行处理。被告要求赔偿850万元,经与政府协商未采纳,最后政府建议机械等设备归被告处理,最终赔偿金额为758万元,被告才同意签拆迁合同。另查明,被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在房屋拆迁之前,被告将案涉标的运走,现案涉标的存放于被告处。房屋拆迁已经结束。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陈述,被告的拆迁工作由其负责。按照通州区政府的技术评估规范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公司的结果进行补偿,没有其他方面的补偿。被告的拆迁与其他地方的拆迁有区别,砖瓦厂的附属设施在拆迁时没有规定政府要买下来,双方经过协商,并经过政府研究后将被告的生产设备买下来。被告不享受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期补助费、按期搬迁奖励,政府也没有承诺给被告上述补偿。在签订房屋交接单时,因为被告尚有半成品、泥土等,还要继续使用,所以给被告使用,但机械设备属于政府资产。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南通炜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本院陈述,被告与其公司签订房屋交接单后,原告没有将被告房屋交由其公司拆迁,实际上没有将被告房屋、附属设施及机械设备交给其公司,所以不存在再向被告出租的事实。被告向本院陈述,原告同意南通炜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后来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与南通炜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交接单中不包含案涉机械设备,在2014年1月30日后,因房屋要拆除,被告就将案涉机械设备直接运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资产评估在前,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在后,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按该拆迁补偿协议履行。被告认为,原告在拆迁过程中承诺,如果以后收回机械设备,原告将按通政规(2011)3号文件《通州区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补助标准规定》及镇政府的相关规定,另行支付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期补助费、按期搬迁奖励。本院认为,被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通政规(2011)3号文件适用范围为国有土地。根据被告申请作证的证人韩某在审理过程中的证言,被告在拆迁中不享受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期补助费、按期搬迁奖励,原告未承诺给予被告上述费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诺给予被告另外的拆迁补偿,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支付给其公司职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即为被告提供因拆迁而应支付的包括职工经济补偿金在内的各项费用,系被告公司内部因拆迁对其职工的经济补偿,与本案无涉。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约定,被告将轮窑、厂房及所有的附属设施转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被告继续使用包括案涉标的在内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因此,案涉标的的所有权自2013年4月26日起转归原告所有。虽然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在被告房屋及所有的附属设施转归原告后,原告同意被告向南通炜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租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但原告后来并未交由南通炜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被告与南通炜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交接时,房屋交接单中载明不包含机械设备,机械设备并没有交付给南通炜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以不存在租赁的事实。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权利,属物权请求权。双方在拆迁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案涉标的的交付时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未主张撤销拆迁补偿协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按拆迁补偿协议将拆迁补偿款758万元支付给被告,该拆迁补偿款758万元中包括案涉标的在内,被告亦应按拆迁补偿协议将案涉标的给付原告。现案涉标的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南通正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达估价[2013]第015号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中的案涉标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需支付其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期补助费、按期搬迁奖励款、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反诉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姜灶砖瓦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人民政府在正达估价[2013]第015号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中载明的砖坯挤压主机2台、泥条台、切坯台、落坯台2套、对锟机3套、搅拌机3套、供土机3台、真空泵3台、空压机5台、试压机3台、电焊机3台、煤粉机3台、132KW电动机3台、30KW电动机3台、13KW电动机5台、5.5KW电动机12台、机房配电屏3台、运送砖坯电瓶车43辆、6T吊机3台、22KW发电机3台、型号80-2推土机3台、100KV变压器3台、配电屏6只。二、驳回反诉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姜灶砖瓦厂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0.5元,合计19736.5元,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姜灶砖瓦厂有限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9836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季敬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思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