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莉运输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邹莉,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张长海、王富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金兰、代理检察员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莉及其辩护人张长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邹莉从宜昌火车站乘坐K628次列车,次日7时40分许,在西安火车站出站时,执勤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右侧兜内查获一瓶用百岁山矿泉水瓶装的橙色液体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净重264.6克,从中检出美沙酮;含量为0.083%。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邹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莉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邹莉从宜昌火车站乘坐K628次列车,次日7时40分许,在西安火车站出站时,执勤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右侧兜内查获一瓶用百岁山矿泉水瓶装的橙色液体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净重264.6克,从中检出美沙酮;含量为0.083%。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2月18日7时40分许,该所民警在西安火车站出站口发现一女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右侧兜内查获用百岁山矿泉水瓶装的橙色液体状毒品可疑物一瓶并对上述毒品进行提取和扣押。经审查,该女子叫邹莉,对其携带毒品美沙酮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7]01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犯罪嫌疑人邹莉的尿液检验,其结果呈阳性。3、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7]11号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犯罪嫌疑人邹莉携带的橙色液体可疑物,净重为264.6克。4、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7]毒鉴字第140、42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犯罪嫌疑人邹莉携带的橙色液体可疑物中检出美沙酮;含量为0.083%。5、证人杨博蕊的证言,证实他是西安火车站客运值班员。2017年2月18日7时40分许,他在火车站出站口看到民警从一名自称叫邹莉的女子携带的双肩包查出一个用百岁山牌矿泉水瓶装有的橙色液体并称是美沙酮。6、证人赵涛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8日7时40分许,他在火车站出站口接朋友时看到民警从一名自称叫邹莉的女子携带的双肩包查出一个用百岁山牌矿泉水瓶装有的橙色液体。7、火车票,证实被告人邹莉于2017年2月17日19时乘坐由西昌开往西安的k628次旅客列车。8、被告人邹莉的供述,2017年2月17日下午19点左右,她从宜昌火车站坐k628次列车到西安。第二天早上在出站时被民警从其携带的蓝色双肩包右侧口袋查获了她用百岁山矿泉水瓶装的美沙酮,就把她抓了。另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邹莉现场指认、称量毒品照片;盘查被告人现场监控录像视频;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铁塔寺门诊出具的证明及治疗单位美沙酮口服液用药剂量登记表;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被告人邹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莉明知是毒品美沙酮而予以运输,净重264.6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莉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邹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莉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邹莉明知是毒品并携带乘坐火车予以运输,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涉案毒品。被告人邹莉运输毒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本案扣押的毒品美沙酮264.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志健审 判 员 张秋武人民陪审员 孙育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义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