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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恢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辉县市吴村镇联中明星家电与白小刚、张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市吴村镇联中明星家电,白小刚,张红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669号申请人辉县市吴村镇联中明星家电,住所地辉县市。经营者吕新荣,女,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白小刚,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张红亮,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辉县市吴村镇联中明星家电申请执行白小刚、张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小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白小刚、张红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给付申请人货款75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执行,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小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武志方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