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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9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付燕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张晓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燕翔,张晓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9970号原告:付燕翔,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张晓君,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职员。原告付燕翔与被告张晓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燕翔、被告张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燕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晓君、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17800元、误工费2758元、交通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由张晓君、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1时10分许,我爱人满某驾驶车辆×××小轿车在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后街东口正常行驶,张晓君驾驶×××小轿车与我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晓君承担全部责任,张晓君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后经我多次催要,张晓君拒绝赔偿,故起诉。张晓君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现付燕翔主张的全部费用我均不认可,付燕翔的维修费用太高,有些零件应当维修,不应当更换。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财产损失2000元,这笔款项现在我这里。保险公司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14时,满某驾驶车辆×××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付燕翔)在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后街东口行驶,张晓君驾驶×××小轿车与付燕翔车辆发生追尾,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晓君负全部责任。张晓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该笔款项现在张晓君处。付燕翔主张修车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显示维修费金额为17800元,维修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6日。张晓君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维修金额过高,且部分零件不应更换,而应维修,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反证。付燕翔主张交通费用1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神州优车(福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各一张,显示金额共计962.3元。张晓君抗辩上述证据未显示付燕翔实际用车路线及对应金额,不予认可。经询问,付燕翔表示自己居住于本市昌平区回龙观地区,工作地点位于本市西城区西直门地区。付燕翔另主张误工费用,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另查,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保险公司曾到庭表示已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晓君负全部责任,张晓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张晓君自认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元财产损失,且款项存于其处,故保险公司已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完毕,在本案中不再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现付燕翔要求张晓君赔偿修车费用,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张晓君未就其抗辩提交相应反证,本院不予采信。付燕翔提交的发票未能准确证实其开销详情,但其车辆维修期间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对此酌情予以判定。针对误工费一节,付燕翔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晓君领取的保险赔偿款项应与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付燕翔。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付燕翔修车费17800元、交通费640元,以上共计18440元;二、驳回付燕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张晓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鸣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