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8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320号原告张某,男,28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仁忠,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31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应蒙,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应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李某离婚;2.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31800元及借结婚登记索要现金2万元共51380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经媒人刘贵秀(李某大姨)介绍原告和李某见面相识。3月3日订婚,订婚当日通过媒人向被告交付彩礼31800元,包袱10个等财物。3月23日原告和李某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当日,原告通过媒人刘贵秀向其交付现金2万元。因双方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借婚姻为由向原告索取财物,违反婚姻法的规定,特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7年3月23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1800元及现金20000元共计5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当事人婚后虽因家务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当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支持,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1800元及现金20000元共计5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以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相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家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