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圣银与汪建华、朱苓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圣银,汪建华,朱苓蔚,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154号原告:杨圣银,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华,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苓蔚,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商业街。法定代表人:汪建华,董事长。原告杨圣银诉被告汪建华、朱苓蔚、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圣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朱苓蔚、联合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圣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起诉日应支付利息72万元;2、被告朱苓蔚、联合担保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汪建华因生意周转找到原告亲戚胡猛、涂正转夫妇,要求向其借款计400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原告得知后,便以涂正转名义向被告汪建华出借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于2014年4月28日、4月29日先后三次向被告汪建华帐户汇款4000000元,汪建华、朱苓蔚向涂正转出具了借款4000000元的借据,联合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涂正转夫妇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4月28日,经原告要求,原借据进行了转换,即由被告汪建华、朱苓蔚向出借人杨圣银出具了借款4000000元的借据,联合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借款人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8日后就不再支付利息,2017年1月25日,被告汪建华、联合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以被告追偿的债权优先偿还原告的债务,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建华辩称,被告和原告素不相识,借款4000000元是向胡猛、涂正转夫妇出借的,2015年4月28日,胡猛、涂正转夫妇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撤换了原借据,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总计偿还原告本息计2852000元,其中有400000元应属利息未结算,后原告又计入本金重复计息;另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多付的利息应计入本金,且原告诉请月息按3%计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朱苓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借款4000000元不属实,被告也没有和汪建华合意借款,2015年4月28日的债权转让行为被告仅仅是知情,签字是在原告强烈要求的情形下的行为,其目的也仅仅是知悉债权转让一事,被告既不知悉借款情况,也不知该笔借款使用情况,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共同债务,故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朱苓蔚对此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联合担保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联合担保公司对此笔借款不知情,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书约定的用于担保的财产不明,程序不合法,对债务人也未尽到通知义务,该承诺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此辩称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认证,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实际借款时间应发生在2014年4月28日,实际借款人应为原告,原告通过其亲戚胡猛、涂正转夫妇将款出借给被告,2015年4月28日的借据实为2014年4月28日借款后转据的行为;2、被告支付的2852000元应为利息款。被告辩称偿还本息计2852000元,但并未说明还本多少,付息多少,也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归还了多少借款本金,从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反映,此款应是自2014年4月28日借款时起按约定3%的利率所付利息款,不含借款本金;3、被告所付利息中有一部分属重复计息。被告辩称在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400000元利息未结清,被告汪建华出具了400000元借据给原告,并约定两个月内偿还,但两个月内被告无力偿还,遂按月利率3%每月付息12000元,加上原先借款4000000元的月利息120000元,被告每月付利息132000元,后被告汪建华付清了所欠400000元,并将借据撤回。被告汪建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其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给原告借款400000元的借据及2015年4月至9月间的还款明细。原告认为,汪建华出具400000元借据属实,但该款系双方另一笔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此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2015年4月28日的400000元借据应系双方结算利息欠款。被告自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间,每月按44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计792000元,其中72000元应属所欠400000元利息的重复计息,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超过了利息(年利率24%)计入本金的法定标准。故此72000元应抵付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苓蔚辩称在借条上签名行为系原告要求所为,对该笔借款的用途、目的不明确,不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汪建华、朱苓蔚系合法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内,被告朱苓蔚和汪建华作为共同借款人立有借据,应视为对该债务的确认,朱苓蔚辩称签字行为是受原告所迫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信。两被告应对所借款中3928000元承担清偿责任。联合担保公司在借据上为两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联合担保对此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应继续按约定3%支付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已支付部分不予返还。对尚未支付的,以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故对原告请求的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标准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华、朱苓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杨圣银借款本金3928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9日至还款之日年利率24%的利息。二、被告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0元,由被告汪建华、朱苓蔚、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舒城县人民法院帐户:收款单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审 判 长 翟迎武人民陪审员 孙 仲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储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