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朱红杰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朱红杰,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530号原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怡,女。被告:朱红杰,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ANDREASENDTERS,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玉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与被告朱红杰、被告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伊特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中智公司、朱红杰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列先起诉的中智公司为原告,后起诉的朱红杰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怡、被告朱红杰、被告福伊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玉萍、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朱红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608元;2.不承担向朱红杰支付2016年9月23日至9月24日工资2,693.33元的连带责任;3.不支付朱红杰2016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1,510.34元。事实和理由:朱红杰于2002年10月1日起与中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中智公司派遣至多家用工单位工作,于2013年1月1日起用工单位变为福伊特公司。朱红杰与中智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朱红杰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严重违反福伊特公司的规章制度,福伊特公司要求于2016年9月22日解除与朱红杰的用工关系,并将朱红杰退回至中智公司,因此,中智公司系合法解除与朱红杰的劳动合同,不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金额本身无异议。2016年9月23日、24日朱红杰未向中智公司及福伊特公司提供劳动,中智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连带责任。2016年9月25日起,朱红杰未向中智公司提供劳动,中智公司无需向朱红杰支付2016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朱红杰辩称,其于2002年10月1日起与中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中智公司将其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第一家用工单位为德国福伊特造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2009年5月1日起用工单位变更为福伊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起用工单位变为福伊特公司。在福伊特公司工作期间,其就发现了下属员工肖某与代理商相勾结损害公司利益,并多次向其上级进行举报,2013年6月其与下属员工肖某、邵某某一起拜访代理商时,代理商放了三个皮箱在邵某某的车上,肖某拿走了其中一只,邵某某要将另一只箱子给其,但其拒绝收受,后来邵某某不下十次要把箱子给其,都被其拒绝。收受代理商贿赂的腐败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其虽向福伊特公司进行了多次举报,却遭到了福伊特公司的刁难,要求其提供证据,无奈之下,其只得于2014年5月找到邵某某取走箱子准备作为举报的证据,取走箱子打开后其才知道里面放的是钱币收藏册,收藏册内有百元人民币一百张。2016年8月10日,其通过电子邮件向福伊特公司首席执行官发送举报信,并将钱币收藏册拍照作为举报信附件,此时其将拿到该钱币收藏册的情况进行了汇报,但福伊特公司为了包庇公司数位高级管理人员,在进行了所谓的“调查”之后,将其退回了中智公司,后中智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2016年9月23日至10月31日期间,其在家办公,因电脑使用权限被福伊特公司关闭,具体的工作内容是如果有客户打电话给其,其要向客户解释福伊特公司的产品。综上,请求驳回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福伊特公司辩称,同意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上半年,朱红杰与公司另外两名员工邵某某、肖某三人拜访代理商,代理商将三个皮箱(分别装有三本钱币收藏册,每本内各有百元人民币一百张)放在了邵某某的车上,三人收下了钱币收藏册。福伊特公司在2016年8月发现此事后进行了核查,该三名员工收受商业贿赂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因此福伊特公司对三人作出了辞退的决定,将朱红杰退回了中智公司。朱红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伊特公司支付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工资42,384.70元,中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福伊特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15天折算工资24,056元,中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福伊特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销售提成20,000元,中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朱红杰系与中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福伊特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的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但该行为表明福伊特公司于该日将其退回至中智公司,中智公司与福伊特公司却均未通知朱红杰。其在2002年与中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工龄未连续计算,但在中智公司工作工龄已经超过14年。其在福伊特公司工作期间,每年均享有年终销售提成。诉讼请求1、2的计算标准是按照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4,366元作为计算基数。其他意见同辩称。中智公司辩称,作为被派遣员工,根据相关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此外,中智公司与朱红杰没有任何关于销售提成的约定。其他意见同诉称。综上,请求驳回朱红杰的诉讼请求。福伊特公司辩称,福伊特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朱红杰邮寄了解除通知函,朱红杰于2016年9月24日签收该快递,故不应向朱红杰支付2016年9月25日之后的工资。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其同意中智公司的意见,而且朱红杰的工龄不满20年,即便2016年应享受年休假,年休假天数也是10天。福伊特公司与朱红杰从未就销售提成作过约定。综上,请求驳回朱红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红杰于2002年10月1日与中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多家用工单位工作,朱红杰与中智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约定中智公司派遣朱红杰至福伊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地区销售总监,工作地点为济南,执行标准工时制,朱红杰月工资为26,500元,通过用工单位支付,若朱红杰严重违反中智公司或用工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中智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上述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变更为福伊特公司。2016年8月10日,朱红杰向福伊特公司首席执行官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其于2011年至2014年间担任产品服务部北方区销售总监一职,其团队中员工肖某在从事保定钞票纸厂的纸机备件业务时总和一家代理商(苏州晟昌)紧密联系。另有一名北方区销售总监郭某与另一家代理商紧密联系。当其意识到其中可能存在问题时,便向其上面的三级主管进行了汇报,但所有这些管理人员未予理睬。根据福伊特公司的行为准则,所有不同岗位的管理人员均有责任进行监督并采取措施消除腐败隐患。肖某存在有收受代理商贿赂并与代理商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行为,邵某某存在收受代理商贿赂的行为,朱红杰还在该电子邮件中列举了其上级主管对其汇报的不作为。收到该电子邮件后,福伊特公司委托公司财务控制总监黄1对此事展开调查。2016年8月30日,朱红杰向黄1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以下是几个事件的细节的具体描述:一:OwenShao(邵某某)拿钱给BillZhu(朱红杰)的具体细节1:时间:2014年大约5月份一天下午下班时。2:地点:VOITH公司南停车场靠近北边旋转门的地方。3:具体细节:当时OwenShao从他自己私家车(黑色迈腾)的后备箱放备胎的地方拿出那箱钱放到我的黑色途观车上。当时周围没有其他人。二:BillZhu;OwenShao;GaryXiao一起拜访苏州晟昌的具体细节描述1:2013年六月份(不是六月就是五月)的一天下午大约14:30左右,我们三个人从VOITH公司出发,驾驶OwenShao的黑色迈腾私家车前往苏州晟昌公司,大约下午15:00到达,当时负责接待我们的有四个人,分别是董事长黄某2;董事长助理王1;西南区总经理王某2和业务经理张某某,接待地点在二还是三楼的大会议室,拜访完毕的时候,董事长黄某2要安排我们去他的休闲娱乐会所,被我拒绝,在大约五点钟拜访结束的时候,晟昌的王某2和张某某拎了三个皮箱放在了OwenShao的车上,当时GaryXiao拎走了一箱从晟昌乘出租车直接去了昆山高铁站,OwenShao和我回了VOITH公司……”2016年9月22日,福伊特公司向朱红杰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在公司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于即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并保留进一步追究法律责任之权利。本通知立刻生效,请于收到本通知后立刻办理离职手续,归还电脑、文件等全部公司财产、信息或资料。特此通知。”朱红杰于2016年9月24日收到该通知。福伊特公司向朱红杰支付工资至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14日,中智公司向朱红杰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内容为“我公司收到用工单位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的书面通知,要求与您提前解除聘用关系,解除理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我公司与您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我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9月22日解除,请您尽快配合用工单位及我司做好相关离职交接工作。”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该快递于2016年10月15日妥投。2016年10月24日,朱红杰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于2016年11月2日撤回调解并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福伊特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个月工资427,608元;2、2016年9月23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44,675元;3、2016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15天的折算工资24,056元;4、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销售提成20,000元。要求中智公司对上述申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福伊特公司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答辩状表示朱红杰与其他两名员工于2013年6月期间有收受贿赂的行为,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2682号裁决:一、中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红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608元;二、福伊特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红杰2016年9月23日至9月24日的工资2,693.33元;三、中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红杰2016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1,510.34元;四、对朱红杰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朱红杰、中智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快递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朱红杰表示2016年10月15日其收到快递员的短信称有快递投放在信箱内,2016年10月24日其打开信箱后才看到中智公司邮寄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福伊特公司与朱红杰均确认邵某某、肖某由于收受钱币收藏册一事被福伊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朱红杰为证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其享有销售提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单打印件,显示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朱红杰每月工资为29,000元,2016年1月至7月期间朱红杰每月工资为29,290元,另2016年1月享有年终奖33,369元及13薪29,000元。朱红杰表示年终奖33,369元就是销售提成;2.2008年1月17日朱红杰薪资调整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公司考评组评议决定,您此次的年终浮动工资为人民币102,266.35元……”,下方落款为福伊特公司总裁/CEO刘某某;3.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销售情况表,对应了朱红杰在该期间的销售额。福伊特公司表示上述证据均无福伊特公司的盖章,故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朱红杰每月工资为29,290元。中智公司表示质证意见同福伊特公司。本院对双方上述证据的采证意见如下:因朱红杰证据1中33,369元的名目为年终奖,证据2中102,266.35元系年终浮动工资,且朱红杰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即为销售提成,故本院对朱红杰提供证据1、2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至于证据3,因福伊特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3系打印件,无福伊特公司盖章,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福伊特公司申请证人黄1出庭作证,黄1表示2016年8月24日接到领导通知要求其调查朱红杰举报公司销售人员的违规事项,其于2016年8月25日约谈朱红杰,朱红杰在谈话中告诉黄1朱红杰与邵某某、肖某一起于2013年6月拜访福伊特公司的中间商,结束访问后,代理商送给三人每人一份百元纪念钞的钱币收藏册,朱红杰当时未收,就一直放在另一位同事的车上,直到2014年5月其为了作为证据才取走,但朱红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016年9月5日,黄1与邵某某、肖某进行了谈话,谈话中邵某某、肖某承认收取了钱币收藏册,但表示朱红杰也收取了该钱币收藏册,是先放在邵某某车子上,朱红杰出差回来后即取走了。朱红杰表示证人系福伊特公司员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智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缔结劳务派遣关系后,在与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朱红杰对福伊特公司的忠诚义务以及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是其作为该公司员工最基本的职业操守,无需再以任何形式加以明示或约定。本案中,朱红杰在2013年5、6月期间与另外两名同事肖某、邵某某拜访代理商时,代理商向三人赠送了钱币收藏册。朱红杰表示肖某与邵某某均在当时收下了钱币收藏册,其当时并未收取,之后,其为了作为举报商业贿赂的证据才于2014年5月从邵某某处取回代理商赠送的钱币收藏册,并且其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福伊特公司首席执行官举报了肖某、邵某某收受钱币收藏册一事。然,福伊特公司调查此事的员工黄1则到庭作证表示肖某与邵某某在与黄1的谈话中表示朱红杰、肖某、邵某某三人均在当时即收下了代理商赠送的钱币收藏册。即便朱红杰所称其当时未收取钱币收藏册、其系为了举报商业贿赂行为才于2014年5月从邵某某处取回钱币收藏册的事实成立,因为朱红杰迟至2016年8月才向福伊特公司首次提及钱币收藏册一事,此时距离朱红杰自称的其收取钱币收藏册的时间已过去2年零3个月,朱红杰在如此长的时间未将持有代理商赠送的价值昂贵的钱币收藏册的事实告知公司的行为,性质极其恶劣,该行为违背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当忠诚、诚信的基本原则,亦有违职业纪律、有悖基本的职业道德,是任何用人单位所不能容忍的,故福伊特公司以此为由将其退回中智公司,中智公司以朱红杰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中智公司要求不支付朱红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朱红杰于2016年9月24日收到福伊特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福伊特公司系用工单位,并非与朱红杰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故应视为福伊特公司于该日将朱红杰退回中智公司。中智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朱红杰邮寄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快递查询单显示该快递于2016年10月15日签收,朱红杰虽表示其于2016年10月24日才打开信箱看到该通知,但显然该通知于2016年10月15日已送达朱红杰住处,应当视为中智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与朱红杰解除了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红杰主张2016年9月25日至10月31日仍在家为福伊特公司工作,但其于2016年9月24日已知晓被福伊特公司退回中智公司,其亦未对2016年9月25日至10月31日的工作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朱红杰要求福伊特公司支付其该期间的工资并要求中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报酬,故中智公司应当按照2,190元的标准支付朱红杰2016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1,510.34元。关于2016年9月23日、24日的工资,因仲裁裁决福伊特公司支付朱红杰2016年9月23日至9月24日的工资,福伊特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福伊特公司应当支付朱红杰2016年9月23日至9月24日的工资2,693.3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中智公司应当对福伊特公司支付2016年9月23日至9月24日的工资2,693.33元承担连带责任。朱红杰与中智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主张2016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被派遣员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朱红杰在2016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期间处于无工作期间,如前所述,中智公司应当支付其该期间的劳动报酬。2016年1月1日至10月15日朱红杰可享有的年休假天数并未超过2016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期间中智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故朱红杰主张2016年1月1日至10月15日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红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销售提成进行过约定,故其主张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销售提成,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不支付朱红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608元;二、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红杰2016年9月23日至同年9月24日的工资2,693.33元;三、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对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朱红杰2016年9月23日至同年9月24日的工资2,693.33元承担连带责任;四、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红杰2016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5日的工资1,510.34元;五、驳回朱红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