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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异议人陈强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追缴违法所得纠纷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9执异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强,男,生于1974年8月25日,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法定代表人:谭志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琪,男,生于1971年3月25日,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纪委书记,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遥,女,生于1974年8月11日,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风险内控部经理,住成都市成华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与陈强追缴违法所得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执行局于2017年4月24日将卷宗材料转至研究室主审人处,2017年5月1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陈强及委托代理人李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安琪、杨遥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强称:撤销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巴法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事实及理由:异议申请人陈强于2001年8月29日因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2002年8月25日本院依据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的执行申请作出(2002)巴法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将位于巴中市江北新区云台路中国银行巴中分行综合楼9-132住房一套,面积121平方米(房产证号巴地房私字第31**号),按照评估价抵偿应追缴的部分赃款60500元;上述房产归中国银行巴中分行所有”错误处置。理由是(2002)巴法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未送达异议申请人;上述房产是异议申请人自己购买的唯一房产;按照刑事诉讼法第7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罪论处的修改补充意见》第一条8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刑法》第64条规定,此房产被执行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称: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巴法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追缴陈强467572.20元的赃款,就是退赔我行国有资产的损失,并无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案涉房产不论是否是异议申请人自己购买的唯一房产均应执行;2003年8月陈强即已知晓裁定内容。故复议无理。主张驳回复议申请。本院(2002)巴法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认定,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01)巴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二条,追缴陈强全部赃款。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强所有的位于巴中市江北新区云台路中国银行巴中分行综合楼9-B2住房一套,面积121平方米,评估价60500元予以追缴。裁定一、被执行人陈强,位于巴中市江北新区云台路中国银行巴中分行综合楼9-B2住房一套,面积121平方米(房产证号巴地房私字第31**号),按照评估价抵偿应追缴的部分赃款60500元。二、抵偿后,上述财产(房屋一套)所有权归中国银行巴中分行所有。三、中国银行巴中分行负责办理该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本院查明,异议涉及房屋位于巴中市江北新区云台路中国银行巴中分行综合楼9-B2住房一套,面积121平方米。原房产证巴地房私字第31**号登记在陈强名下,经过本院(2002)巴法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后,2014年3月14日变更登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名下,现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北字第284**号。经调取本院(2002)巴法执字第29号执行卷宗,卷宗内无该民事裁定送达记录。同时查明,2000年12月14日陈强与中国银行巴中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1.5万元。2001年1月18日给陈强颁发巴地房私字第3142号房产证。2001年2月16日陈强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本院以陈强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作出(2001)巴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处有期徒刑20年;赃款467572.20元予以追缴。2004年底,陈强在狱中与狱警谈话时知道此裁定内容。尔后从2011年起陈强不服向相关部门持续申诉。本院认为,(2002)巴法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未直接送达陈强本人,但因为2004年底,陈强在狱中与狱警谈话时知道此裁定内容。尔后从2011年起陈强不服向相关部门持续申诉。由于通过执行行为,法院将争议房屋交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加之此房屋已交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办理和完善了产权手续,异议人陈强的赃款已通过以物抵赃执行完结,故异议人陈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杜 江审 判 员  郭 徽审 判 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程德栋书 记 员  郭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