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5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方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珂,耿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珂,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重阳乡水峡河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波,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耿红军,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珂、原审被告耿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方珂承担。事实和理由:方珂的腰部第五椎体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治疗该伤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方珂辩称,其本身腰间盘退化凸出,交通事故是诱发因素造成连锁反应,且起诉主要针对医疗部分而非伤残部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耿红军未予答辩。方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35,348.49元(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医疗费3,019.90元+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医疗费441,095.30元×30%)、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11,878元(5,939元/月×2月)、误工费16,000元(3,200元/月×5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77,826.49元。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方珂医疗费135,348.4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62,028.49元;二、耿红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珂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款扣除已付1,000元,实付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珂的腰椎弓崩裂伴椎体滑脱等症状虽与其自身发育改变有关,但其因本起事故受伤后,从治疗合理必要及完整性而言,显然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相应的治疗费用并无不当。对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陶 静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