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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3执恢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幸绍枫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03执恢13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幸绍枫,女,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刑诉(2013)第39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幸绍枫涉嫌盗窃罪一案,我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矿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幸绍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5日终结本案执行,后2017年5月10日恢复执行。通过网络查询银行,于2017年5月11日网络冻结幸绍枫银行账户。经调查车管所、证券公司等,被执行人幸绍枫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中处以被告人幸绍枫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周凯鑫审判员 高 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