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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9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磨清与李晋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磨清,李晋龙,武乡县丰州镇西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9民初13号原告:李磨清,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武乡县丰州镇西城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西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晋龙,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武乡县丰州镇西城村人。第三人:武乡县丰州镇西城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小勇,职务村委主任。原告李磨清与被告李晋龙、第三人武乡县丰州镇西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村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武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晋0429民初117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晋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4民终1890号裁定,发回武乡县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磨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被告李晋龙、第三人西城村委负责人李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磨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晋龙返还耕种原告“南坟上”耕地0.8亩、“长征”耕地1亩、“余坡”耕地1.5亩,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3月25日,原告在本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土地11.6亩,承包经营的起止日期为1999年3月25日至2049年3月25日,武乡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0年原村委主任李巨峰代表第三人西城村委找到原告,提出让原告把自己承包经营的“南坟上”耕地0.8亩、“长征”耕地1亩、“余坡”耕地1.5亩出租给被告李晋龙使用,并口头约定租金每亩每年50元由村委承担,租金可逐年调整。原告当时考虑到自己的实际困难,就答应了第三人的请求。被告李晋龙耕种期间,西城村委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过租金。2015年农村土地进行确权登记,原告向第三人及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南坟上”耕地0.8亩、“长征”耕地1亩、“余坡”耕地1.5亩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称已调整给了被告,不予返还。第三人西城村委及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依法提起诉讼。李晋龙辨称:被告从监狱回来后没有土地,原告的土地是由西城村委调整给被告的,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西城村委述称:本案诉争的土地已重新调整给了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经政府部门登记的书证,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25日,原告李磨清家庭承包经营土地11.6亩,承包经营的起止日期为1999年3月25日至2049年3月25日。2000年与原告同村的被告李晋龙因没有土地耕种,经当时西城村委支部书记李巨峰与原告商谈,原告同意把自己承包经营的“南坟上”耕地0.8亩、“长征”耕地1亩、“余坡”耕地1.5亩给被告李晋龙耕种,但上述三块耕地仍保留在2005年第三人西城村委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同年颁发给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在2015年农村土地进行确权登记中,原、被告就上述三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磨清通过与第三人西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对“南坟上”耕地0.8亩、“长征”耕地1亩、“余坡”耕地1.5亩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辩解争议耕地已由第三人调整给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因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进行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人调整土地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述程序,故对第三人称已将争议土地重新调整给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承包期间通过第三人将上述三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李晋龙,由于没有约定流转期限,参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收回该三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应考虑农作物的收获期以保护受流转人的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晋龙于2017年年底将武乡县丰州镇西城村“南坟上”耕地0.8亩、“长征”耕地1亩、“余坡”耕地1.5亩交由原告李磨清耕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晋龙与第三人武乡县丰州镇西城村民委员会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丽芳审 判 员  李京慧人民陪审员  李万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