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赵腊梅、曹卫利等与范炜、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腊梅,曹卫利,曹卫群,曹帅,曹二帅,范炜,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师归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81民初310号原告:赵腊梅,女,196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侯马市。原告:曹卫利,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侯马市。原告:曹卫群,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侯马市。原告:曹帅,女,198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侯马市。原告:曹二帅,女,199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侯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海龙,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侯马市。被告:范炜,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住侯马市。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新绛县南关村。负责人:史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师归平,男,1979年4月3日生,汉族,住侯马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市府路**号。负责人:周飞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腊梅、曹卫利、曹卫群、曹帅、曹二帅与被告范炜、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以下简称侯运新绛公司)、师归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侯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腊梅、曹卫利、曹卫群、曹帅、曹二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海龙、被告范炜、师归平、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席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腊梅、曹卫利、曹卫群、曹帅、曹二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丧葬期间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293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限额内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范炜、师归平、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1时20分许,范炜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候风线侯马段由东向西行驶至4KM+800M处(侯马市单家营村口)时,将曹公社骑的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左拐弯的自行车碰撞,造成曹公社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侯马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侯公交认字[2016]第123号认定书认定为范炜和曹公社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车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限额项下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范炜、师归平、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承担。被告范炜未到庭答辩。被告侯运新绛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另一被告师归平独立经营且其个人名义在保险公司买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是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经营人承担。被告师归平辩称:我车辆是属于侯运公司的,我在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后给死者家属垫付了13万元,因没有经济能力,赔不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险侯马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肇事车辆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资格证合法齐全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法律规定和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范炜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侯风线侯马段由东向西行驶至4KM+800M处(侯马市单家营村口)时,与曹公社(系原告赵腊梅、曹卫利、曹卫群、曹帅、曹二帅亲属)骑的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的自行车碰撞,造成曹公社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侯马市公安局交察大队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侯公交认字[2016]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炜与曹公社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曹公社,生于1958年9月29日。原告赵腊梅系曹公社妻子,原告赵腊梅与曹公社,生育两儿子,长子曹卫利,次子曹卫群;生育有两女儿,分别为原告曹帅、曹二帅。四子女均已成年。曹公社从2010年2月起,至发生事故时,一直在侯马市尚栓机械加工厂打工。发生事故时,×××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侯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处理事故期间,被告师归平系×××号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侯运新绛公司。在本案诉讼前被告师归平已向原告方垫付1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范炜驾驶×××号货车与原告方亲属曹公社骑的发生碰撞,造成曹公社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侯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范炜与曹公社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腊梅、曹卫利、曹卫群、曹帅、曹二帅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21元,丧葬期间交通费1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方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为17854元/年(因山西省已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参照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357080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40856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侯马公司系×××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财保险侯马公司应在交强险项目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万元。原告方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侯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其保险车辆方的过错向原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付原告(408560元-110000元)×50%=149280元。原告方诉讼请求,本院在认定的损失对应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主张的损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运新绛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本院认定的原告方损失,在保险理赔项目限额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归平辩称,发生事故后给死者家属垫付了13万元,本院在处理保险理赔时,应考虑该理赔款应直接理赔给师归平。被告人财保险侯马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被告人财保险侯马公司受理交通事故理赔报案后,至今未作出核定,形成诉讼是原告不得以而为之,且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其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财保险侯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腊梅、曹卫利、曹卫群、曹帅、曹二帅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腊梅、曹卫利、曹卫群、曹帅、曹二帅149280元,共计259280元,其中13万元因被告师归平已垫付直接赔付给被告师归平,其余129280元赔付给原告赵腊梅、曹卫利、曹卫群、曹帅、曹二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被告人财保险侯马公司负担4800元,原告赵腊梅、曹卫利、曹卫群、曹帅、曹二帅共同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安民人民陪审员王晓生人民陪审员周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高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