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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介绍、容留卖淫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龚二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柳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开设于安化县东坪镇新车站附近的马路青山招待所内容留、介绍卖淫女李某、喻某某分别与嫖客李某、朱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卖淫女喻某某与朱某某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按照事前与卖淫女商定的每次收取人民币30元,共获利30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被传唤至安化县公安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李某、喻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对本案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本案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李某、喻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量刑建议提出辩护意见,到案后自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此次教训后,自愿认罪,诚心悔罪,以后一定遵纪守法,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介绍并提供场所供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黄某某犯罪的事实、行为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与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发表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某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胡凯欣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