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革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革方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212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红、林荫娣,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革方,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高革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荫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革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革方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7012.26元(包括本金16647.52元、���息364.74元);2.判令高革方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3445.74元;3.依法判令高革方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违约金6430.63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17012.2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5月2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革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高革方与中国光大银行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签署编号为37511316008493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利率每月0.55%,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高革方就该笔借款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厦门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平安财险公司签署保单号为13094032600001081375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2013年11月29日,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向高革方发放5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6年1月29日开始,高革方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平安财险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厦门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7012.26元,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了《代偿确认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平安财险公司多次向高革方进行催收,高革方至今不予偿还全部欠款。截至2017年5月2日,高革方除未付理赔款17012.26元和保费3445.74元外,尚欠平安财险公司违约金暂计6430.63元。平安财险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高革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平安财险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消费信贷对账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交易明细、《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以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荫娣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高革方与平安财险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保险合同,就与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的50000元借款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后,高革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并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现高革方自2016年1月29日起未按照约定向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平安财险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理赔17012.26元。另外,高革方尚欠平安财险公司保费3445.7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此,平安财险公司主张高革方支付理赔款17012.26元、保费3445.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17012.2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日为6430.63元)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高革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革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7012.26元。二、高革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费3445.74元三、高革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17012.2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保险理赔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高革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法官 助理 陈雅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