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宝田与郑建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田,郑建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869号原告:高宝田,男,1958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晓,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喜,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测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宝田与被告郑建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被告郑建喜、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宝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截至2017年4月22日医药费70461.18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营养费26950元,合计101111.18元。2、请求委托权威部门对原告的护理期间及营养期间予以鉴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10时0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津L×××××小型客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津沽公路西大桥时,被告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截止至2017年4月22日原告共损失医药费等数十万元,仍未痊愈而且仍在治疗中,被告至今仅付两万元,其余原告实在无力支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依据鉴定报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是26950元、营养费是7500元、护理费是9720元、鉴定费15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同诉状,合计119831.18元。被告郑建喜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渤海财险天津公司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交通费500元,误工费是108元乘以20天,护理费支持60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0时00分,被告郑建喜驾驶车牌号为津L×××××的小型客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公路西大桥时,被告郑建喜车右前部与前方原告高宝田驾驶电动自行车尾部碰撞,致高宝田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郑建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宝田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主要为:右股骨颈骨骨折、股骨颈骨骨折内固术。另查明,事故车辆津L×××××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建喜,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郑建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该事故已由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郑建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高宝田不承担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70860.38元(凭票,其中被告郑建喜支付30399.20元、原告支付4046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的意见,原告营养期为75天,本院核定该项为22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972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原告提交诊断证明证实休假为6个月,因此原告共计6个月27天。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月收入为35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15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1980.38元。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4150元、护理费9720元。因此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付4467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损失共计67310.38元,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郑建喜垫付30399.20元医疗费,该项应当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给付被告郑建喜30399.20元,剩余部分36911.18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宝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67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宝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911.18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郑建喜垫付的医疗费30399.20元。四、驳回原告高宝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郑建喜负担350元、由原告高宝田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以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