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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冯某与宋飞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贵祥,宋飞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841号原告:冯贵祥,男,199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东岳镇李庄村冯庄*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刚,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飞文,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构代码83775505-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贵祥诉被告宋飞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冯贵祥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贵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刚、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飞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贵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68.24元、伤残补偿金8030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48.52元、误工费18900元,合计138770.76元。2、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被告宋飞文苏B×××××3WF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宋飞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苏州分公司愿意在法律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交警部门就本起交通事故未划分事故责任,故请法庭依据交警部门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在本起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行为确定双方事故责任比例。肇事车辆在人保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21:55左右,被告宋飞苏B×××××3WF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新大道西星海街交叉路口处时,车辆与沿星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冯某冯贵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宋飞文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于路口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冯某冯贵祥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人员其行为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人员”之规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起事故是因哪一方当事人行经上述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而造成的各执一词,且又无其他的相关证据,使本队无法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事故发生后,2016年4月26日原告冯桂祥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额部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18264.24元。2016年12月20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冯某冯贵祥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7年2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冯某冯贵祥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冯某冯贵祥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另苏B×××××3WF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宋飞文名下。相应车辆向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和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九龙医院的病历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到庭被告就医疗费18264.2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548.52元无异议,本院经核算予以认定。其他项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一、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60天为7200元。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80元/天按60天计算为4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该损失为6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21天。为1050元。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住院天数20天,按照50元每天计算共计1000元。本院经核实住院天数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3150元/月计算6个月总计18900元,原告提供员工工资单、员工合约等证据,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且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还是在校学生,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从事餐饮工作,并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也在合理范围内,根据事故前原告的平均工资,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89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20*0.1共计80304元。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结合原告年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的八折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要求主鉴定人到庭说明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要求鉴定人到庭说明情况,但并未明确对于鉴定意见中何问题有异议,故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当参照各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无证据表明其对于事故存在主要责任以上重大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36516.76元(18264.24元+3000元+3548.52元+6000元+1000元+18900元+80304元+5000元+500元)。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的赔偿为22264.24元(含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赔偿为110704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为3548.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故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因本院确认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均超出了限额,故平安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因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5000元,经折抵,平安苏州分公司应支冯某冯贵祥11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16516.76元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非机动车一方冯某冯贵祥存在违规事实,可减轻机动车方责任。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宋飞文承担75%即12387.57元苏B×××××3WF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上述损失应当由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另本案诉讼费用400元应由被告宋飞文负担,事故后宋飞文已垫付5000元,为免当事人讼累,宋飞文上述垫付费用与应负担费用折抵后,人保苏州分公司还应支冯某冯贵祥7387.57元,返还被告宋飞文4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贵祥1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贵祥7387.5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宋飞文46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宋飞文负担400元,原告负担147元。(已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767676。审判员  吴海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雪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