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铜业总公司有限公司与王金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铜业总公司有限公司,王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3754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铜业总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杨园市镇(杨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陆明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征,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恺,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金明,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常熟市铜业总公司有限公司与王金明、周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熟辛民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王金明归还常熟市铜业总公司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18.8万元,合计218.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由王金明给付常熟市铜业总公司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未履行部分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低于年利率24%,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二、周明元对王金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常熟市铜业总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3380元,由常熟市铜业总公司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王金明负担32920元,周明元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6日提交申请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冻结了周明元在农业银行尾号6572670帐户的银行存款3220520元。周明元为此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常熟市铜业总公司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其强制执行已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帐号的冻结。本院经对执行异议经审查后作出(2016)苏05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周明元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后周明元未申请复议。于2016年7月18日,周明元向本院提交了请求裁定对周明元不予执行的异议书。本院在进行听证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苏0581执37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常熟市铜业总公司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周明元给付所欠款项本金200万元、利息199890.41元(借款后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为188000元和2012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33380元、双倍迟延履行金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至2016年6月15日799709.60元)暂计3220520元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常熟市铜业总公司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对执行异议经审查后作出(2017)苏058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常熟市铜业总公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此为此,后,申请执行人常熟市铜业总公司有限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后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苏05执复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常熟铜业总公司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复议请求,维持常熟法院(2017)苏0581执异5号执行裁定。在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金明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金明在本院涉多个案件,债务较多,多个执行案件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22052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在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内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法院申请执行周明元,并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该申请已被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金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王金明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熟辛民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仲 勇审 判 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