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任妮与张超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妮,张超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街营销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136号原告:任妮,女,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杜根华(实习律师),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超伟,男,汉族,住巩义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金华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08749791XT。负责人:李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号盛世经纬*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94090789。负责人:程杨,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院*号楼*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309675XL。负责人:张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任妮与被告张超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郑州永安财险公司上街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永安财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被告郑州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伟、郑州阳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任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任妮以郑州永安财险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为由,申请撤回了对郑州永安财险公司上街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3日10时30分左右,张超伟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扶沟县练寺镇乡间公路晋桥村内路段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任妮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任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妮被送往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桡骨骨折。后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妮无责任。经查,张超伟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永安财险公司上街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在郑州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任妮诉至法院。被告郑州永安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郑州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限额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任妮已经年满66周岁,不应当赔偿误工费,任妮护理期要求过长且存在挂床行为;郑州永安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张超伟所驾驶的豫A×××××五菱轿车在郑州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如果核实被保险车辆无逃逸、无证等其他免责情况下,郑州永安阳光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郑州阳光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超伟缺席未作答辩。任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张超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妮无责任。证据2、周口市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目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任妮被送往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花费医药费12472.22元。证据3、周口市川汇区仁和办事处三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任妮误工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书、收据各一份,证明任妮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任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并支付鉴定费2100元。证据5、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任妮在郑州永安财险公司和郑州阳光财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二被告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向任妮承担赔偿责任。郑州永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任妮并未提交每日用药清单,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显示任妮在2016年8月15日至8月25日没有治疗记录,8月25日至8月29日没有治疗记录,8月29日至9月7日没有任何治疗记录,9月7日至9月26日没有任何治疗记录,9月26日至10月20日没有任何治疗记录,10月20日至12月16日没有任何治疗记录。对三义社区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任妮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且任妮未提交其减少收入的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书显示任妮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应按60日计算。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郑州永安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超伟、郑州永安财险公司、郑州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0时30分左右,张超伟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扶沟县练寺镇乡间公路晋桥村内路段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任妮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任妮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妮对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妮被送往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花去医疗费12472.22元,其病情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气滞血瘀型),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出院后康复锻炼6个月。周口市川汇区人和办事处三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证明,兹有我辖区居民任妮,女,汉族,身份证,自2013年6月起与儿子晋建国一起生活,并为其看仓库。”。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根据任妮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任妮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任妮的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等级;2、任妮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任妮支付鉴定费2100元。张超伟的事故车辆在郑州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在郑州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郑州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任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郑州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郑州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任妮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张超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任妮已年满67周岁,且任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对任妮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任妮要求护理期按185天计算的诉请,根据任妮的年龄及伤情,应按其住院期间125天计算。任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2472.22元,2、护理费11594.86元(33857元÷365天×1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30元×125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共计2961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妮护理费11594.8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妮医疗费10000元,共计21594.8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妮下余医疗费24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8022.22元;三、驳回原告任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任妮负担525元,被告张超伟负担270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任妮与被告张超伟各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逾期不上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将本案赔偿款21594.8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将本案赔偿款8022.22元,汇入原告任妮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七一中路支行的62×××74帐号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耀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