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5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桦与黄勇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桦,黄勇,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5民初110号原告:张桦。委托代理人:曹裕锋、章建涛,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勇。委托代理人:马文军,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长峰,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桦诉被告黄勇、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裕锋、章建涛与被告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魏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25158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第一批83860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算;第二批83860元自2016年10月10日起算;第三批83861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算,三批均算至各批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第三人管理层股份251591股,以每股人民币1元单价转让给被告,转让款共计251581元;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83860元、2016年10月10日前支付83860元、2017年10月10日前支付83861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书面申请将该股权变更登记给被告。原告依约履行了申请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股权转让款。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协议签订之日向第三人申请变更股权登记,属原告违约未履行应先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在股权未变更、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情况下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行为不构成违约;2、股权转让协议书因第三人解聘被告管理岗位而解除,该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不再受该协议约束,没有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1、原告持有第三人251581元管理层股权事实存在,该股权系第三人改制之后根据改制政策作为管理层持股所持有的股权,由原董事长代持在工商进行了登记备案;2、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在第三人处进行了登记备案,第三人也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内部登记;3、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系双方约定的,与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及焦点是:一、原告张桦是否应先履行合同义务及被告黄勇提出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能否成立问题;二、被告黄勇免去管理层职务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解除及第三人是否将其未付款股权收回问题。关于问题一。1、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张桦在签订协议之日向第三人书面提出股权变更登记申请,黄勇同时取得该股本和股权分红及股东相应权利。但第三人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阐明张桦与黄勇在协议签字当日将该协议原件提交了第三人董事会备案,第三人即将张桦名下的251581股的股权变更登记到了黄勇名下,无需再由张桦书面申请变更登记。由此可见,张桦向第三人提交转让协议是在黄勇签字当日,第三人亦于当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黄勇的股权自登记之日取得,合同目的得到实现。并不需要张桦提交书面变更申请。这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管理层持股及股权转让暂行办法(修订稿)》、《管理层表决确认表》、《管理层股东持股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得到证实。另外,第三人制定的《武钢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层持股及股权转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及后来的该《暂行办法(修订稿)》第十一条的内容,均未规定股权变更登记环节应先由转让人提出书面申请程序方可办理,而是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后,须共同持协议交公司办公室备案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故黄勇的股权及股东权利应按第三人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取得,而非黄勇与张桦约定的方式取得。该协议第三条最终目的是黄勇取得张桦转让的股权,但该条要求张桦在签订协议后的环节提交书面申请违反了第三人暂行办法的规定,对黄勇取得股权没有约束力,也不能阻碍黄勇合同目的的实现。按第三人暂行办法规定,张桦书面申请提出环节是在其产生转让股权意向之时,申请内容单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与其他内容无关。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张桦书面申请(2014年9月3日)仅此一份,内容如前述。2、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是对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违约的抗辩,只有先履行义务一方先期违约导致后履行义务一方义务不能履行时才产生先履行抗辩权。本案原告张桦履行了第三人暂行办法规定的提交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致使黄勇取得了变更登记后的股权,且是在合同约定的第一批付款时间前实现了合同目的。故张桦不存在先期违约,黄勇提出先履行抗辩权不够条件,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问题二。被告黄勇于2016年12月26日因不履行对张桦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被第三人免去中层管理职务而离开管理岗位,此时第三人暂行办法(修订稿)已在2016年8月5日出台施行。根据修订后的暂行办法第十条第(4)项规定及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该条项的解释,黄勇即使离开管理层岗位,其与张桦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黄勇受让的股权不变更。如黄勇向第三人提出转让股权申请,由第三人寻找新受让人,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后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说明张桦于2014年10月退出管理层,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出。《情况说明》亦对修订后的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管理层人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没有按协议内容履行的,则先解除协议,再按公司相关规定退至相应的管理岗位。”作出了解释:先解除协议是条件,应由原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协商办理,公司无权解除双方的转让协议。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黄勇至今未向其提出股权转让申请,其未付款股权未被收回。本院亦当庭查明双方的转让股权协议至今未协商解除。故黄勇提出与张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第三人解聘其管理层职务时解除条件已成就而解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随合同失效而终止、黄勇不再有依约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及其未付款股权已由第三人收回的辩称事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股权转让虽发生在企业内部人员之间,但转让的股权系黄勇作为持股人委托了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力,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股权登记。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张桦按约定向第三人申请了股权变更登记后,被告黄勇不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转让协议上约定黄勇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是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当期应付转让款金额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桦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方法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一致,其诉讼目的是为了获取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与签订协议时为预防对方违约而设定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同出一辙。故张桦的损失以违约金支付为妥当。另外,张桦诉请的转让协议第三批付款时间因黄勇离开管理层岗位而改在2017年1月16日,符合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项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桦要求被告黄勇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桦股权转让款251581元;二、被告黄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桦延期付款违约金,第一批以8386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算至该批转让款付清之日止;第二批以838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算至该批转让款付清之日止;第三批以838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算至该批转让款付清之日止。三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557元,由被告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