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国芳与何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芳,何其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100号原告:冯国芳。被告:何其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国芳与被告何其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芳、被告何其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何其文偿还借款利息89600元(暂时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时为止);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乌鲁木齐长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乌鲁木齐长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60万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乌鲁木齐长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三方签订《债权转移证明》,约定乌鲁木齐长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56万元债权转移至原告,2015年8月26日原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万元,月息4%,后因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原告将被告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3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6万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借款利息134400元(按月患2%1-r算)。现该判决也已生效。但被告仍欠付原告自2016年8月至起诉时止的利息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不受侵犯,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何其文辩称,1.原告以未生效的法律文书(2016)新0105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口头预定时间宣判,被告按期未领取到判决书。口头宣判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起诉利息有重复诉讼的成分。在上一个案子中已经解决,逾期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按照上一判决书承担义务。上一个案子已经对双方债权债务了结;3.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接受了第三方债权债务的转移,接受之后关于利息没有约定,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债务转移之后没有再进行约定。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国芳诉被告何其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已经作出(2016)新0105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其文支付12个月(2015年8月到2016年8月)的利息作出处理,但对2016年8月份以后的逾期利息未做处理。另外查明,本院对(2016)新0105民初2614号案件开庭审理后定期宣判,在庭审笔录中已经告知被告何其文定期宣判的时间、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法律文书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何其文的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重复诉讼”是指相同的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的事实以及相同的目的进行的多次诉讼。具体到本案,本院(2016)新0105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下列事实:“2015年8月26日,原告冯国芳(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何其文(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至9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到2016年8月的利息作出了判决,而对2016年8月以后的利息未做处理,故本案中原告主张2016年8月以后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和(2016)新0105民初2614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同一诉讼请求,因此不构成重复诉讼。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8月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冯国芳向法庭出具(2016)新0105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何其文与原告冯国芳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8月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其文支付原告冯国芳利息89,600元(从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到2017年4月25日止)。二、2017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4月26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上述被告何其文应支付原告冯国芳的款项共计89,6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冯国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原告已预交148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何其文负担1020元,余款46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冯国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