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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富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富贵(曾用名:王富强),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08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14日13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富贵在其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家中以9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三包(共计净重0.71克)给张忠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7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涉案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富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富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盖某、谢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取样、毒品称量笔录及图片,取样笔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7)1266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手机通话记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及毒品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富贵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富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富贵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富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芮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