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3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阿克苏展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成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展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成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民初488号原告阿克苏展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317985-4,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交通路25号农哈哈大世界第二期17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安自更,任公司经理。被告王成礼,男,1964年4月7日出生。原告阿克苏展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展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自更,被告王成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展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付的农资款72500元及利息1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成礼从原告处购买“丰喜牌”复合肥合计72500元,被告承诺在当年红枣收获后清偿原告的欠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王成礼辩称:购买原告的肥料属实,但是原告出售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本人在使用该肥料后果树出现死亡症状,原告应当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是否应当清偿原告的肥料款。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了肥料,被告尚欠原告的肥料款为72500元。经法庭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审查上述证据,该欠条明确记载了被告欠原告的肥料款为72500元,被告在欠条尾部签字。被告提出的该肥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该事实成立,故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清偿原告的肥料款72500元。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通过原告的业务员夏某某,购买原告的肥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欠展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肥料款72500元,(柒万贰仟伍佰元整)王成礼15年4月27日。2015年10月30日之前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500元。原告的诉状形成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前。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肥料价值725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依据该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清偿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4500元,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本院酌定该利息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清偿欠款的时间2015年10月30日至诉状形成的时间2016年12月30日止,即利息为5075元(72500元×6%/年+72500元×6%/年×2个月/12个月)。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为77575元(72500元+50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礼清偿原告阿克苏展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肥料款本金及利息金计77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展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阿克苏展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7元,被告王成礼负担879元(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川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春一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