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许如海与杨振伟、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如海,杨振伟,胡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413号原告:许如海,男,汉族,1969年8月7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杨振伟,男,汉族,1965年6月6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胡敏,女,汉族,1967年9月9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许如海与被告杨振伟、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如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伟、胡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如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700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1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1000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4000元,余款47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就余款47000元,给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原告经常向被告追偿余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被告杨振伟、胡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杨振伟、胡敏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振伟于2016年6��26日之前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杨振伟尚欠原告许如海借款47000元未还。2016年6月26日,被告杨振伟向原告许如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如海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47000.00元)。并由杨振伟签署姓名和日期。本院认为,被告杨振伟出具借条向原告许如海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振伟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敏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故原告对于被告胡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振伟偿还借款4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如海借款47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75元,由被告杨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天顺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影(2017)皖1225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宋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