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靳某1、靳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靳某1,靳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896号原告刘某,男,1995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祁振海(实习),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1,女,1998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靳某2,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套江、宋春婉(实习),河南锦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靳某1、靳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祁振海,被告靳某1、靳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套江、宋春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靳某1于2016年12月23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1月18日订婚,于2017年正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订婚当天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12700元,彩礼50000元,被告还向原告索要菜钱2000元,索要兜兜礼等各种钱财4950元,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共计68656元。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反悔,拒不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及名誉损害。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彩礼,被告返还给原告32000元的彩礼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下余的彩礼36656元。被告靳某1、靳某2辩称,原告一共就给了被告见面礼及彩礼50000元,彩礼钱50000元包括见面礼12000元。被告未曾向原告索要菜钱2000元。兜兜礼4950元,被告不清楚,就算是有,也是赠与行为,被告不同意返还。被告在媒人的说和下,已退还原告3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靳某1经人介绍相识,双发协商于2017年1月18日订婚。订婚当天被告靳某1向原告索要彩礼50000元。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后,未与原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靳某1退还原告彩礼钱32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男方为了和女方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女方的较大数额的现金。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靳某1订婚时,原告刘某给付被告靳某1彩礼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订婚当天的吃饭钱,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花费,不应计入彩礼返还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父母及其亲属给予被告靳某1的见面礼12700元和兜兜礼49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靳某1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刘某给付被告靳某1彩礼50000元,后被告靳某1退还给原告32000元,还剩18000元未退还,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靳某1返还彩礼36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被告靳某1返还原告刘某彩礼18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刘某和被告靳某1各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从杰审 判 员  杜 鸿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燕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