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代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荆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代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控,2016年12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868**“克莱斯勒”牌小型汽车,沿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豉湖路路口时,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随后被告人代某某被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样本,送至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鉴定,送检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02mg/100ml。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1.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抽取静脉血样照片;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代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字第Y1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6.查获视频光盘、讯问视频光盘各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刑期起止时间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