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袁建军、力研时装(于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建军,力研时装(于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军,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力研时装(于都)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工业园区龙门路。法定代表人:黄锡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杰,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红,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力研时装(于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建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合计赔偿上诉人43832.1元(含经济补偿金10590.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1181.5元、失业保险金120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连续与上诉人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没有依法与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经与上诉人协商,单方拟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上诉人续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该行为违法。二、被上诉人未经与上诉人协商强行要求上诉人变更工作内容违法。上诉人原有的工作岗位是保安,后被上诉人单方调整为裁床收发。裁床收发是计量工种,不是每个劳动者一去就可胜任。上诉人并未答应被上诉人换岗的要求,上诉人未按被上诉人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去上班本身就是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调岗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调岗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三、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依法可以随时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被上诉人得补缴上诉人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并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力研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自动离职,不是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7月15日,被上诉人是因为人事安排需要,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进行调岗。考虑到上诉人年龄较大,被上诉人当时找到上诉人提出将上诉人调岗至裁床收发岗。因该岗位工资优于保安岗位,被上诉人承诺按新岗位给上诉人计发工资,上诉人遂表示同意并承诺会尽快完成工作交接。2016年7月19日,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仍在原岗位上班,遂询问原因。上诉人解释,经了解现在的裁床岗位取消了原有的提成工资,吃了亏,所以不愿去。被上诉人表示岗位的调整和工资待遇是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的,希望上诉人服从或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处理。结果,上诉人既未请假,也未通知被上诉人即离开了公司。2016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没来上班,即在公司的公告栏张贴了上诉人的“岗位调整通知”,并对其行为按公司规定作了旷工处理。2016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又通过上诉人的妻子朱石娣(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亦在被上诉人公司上班)向上诉人送达了“催促上班通知函”,要求上诉人来上班,否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最终,上诉人未上班,也未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因上诉人一直未上班,既未说明原因,也未提出任何要求,所以上诉人是自动离职,被上诉人依法无需向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袁建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补偿金10590.6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181.2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金12060元;4.被告补缴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的养老保险金。原判认定:2011年12月31日,原告袁建军与被告力研时装(于都)有限公司签订了2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在公司保安岗位上班,月工资730元。2013年10月10日,双方又续订了2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2015年10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固定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月工资1340元;双方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因生产经营(工作)变化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整乙方(原告)的工作岗位或生产经营(工作)任务。2016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提出将原告的保安岗位调整到公司裁床收发岗位,原告未提出反对意见,此后,被告发现原告没在公司上班,即在公司的公告栏里张贴了被告的《岗位调整通知》,通知要求原告服从公司安排,不上班将按旷工处理。后被告又向原告的妻子朱石娣送达了《催促上班通知函》,要求原告回到公司岗位上班,但原告一直未到岗。原告因此先后向于都县楂林工业园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于都县劳动仲裁协会申请调解和仲裁,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8月8日,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判认为,原告袁建军与被告力研时装(于都)有限公司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在被告公司工作,在合同期内,被告因工作需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因生产经营(工作)变化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整乙方(原告)的工作岗位或生产经营(工作)任务”的协议而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行为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接到被告的岗位调整通知后,未到岗到位,且经被告催促后,至今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退,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被告的生产工作有一定的影响。原告离开被告并先后提起仲裁和诉讼,对此可以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系被告让其辞职,不安排工作岗位才未去上班,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袁建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建军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起诉时向法院递交诉状陈述:2016年7月15日,被上诉人以保安人员过多为由欲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叫上诉人辞工。2016年7月19日,被上诉人看到上诉人还在上班,遂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协商未果,被上诉人遂叫上诉人去做裁床搬运工,但上诉人认为自己小腿骨质增生不能胜任新岗位,之后被上诉人再没有安排上诉人做事,而是叫上诉人自己申请辞职。2016年7月份上诉人遂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陈述:上诉人的妻子尚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当时送达催促上班函给其妻子,其妻子不肯收,也没有拿回来,叫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自己送达给上诉人,但其妻子将该事告诉了上诉人。以上事实,有一审诉状、二审询问调解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不予审查,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失业保险金,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在不能补缴失业保险,且因不能补缴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及具体的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因解除劳动关系或调岗的事反复协商未果。被上诉人坚持要求上诉人按新岗位上班或申请辞职,但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有权拒绝被上诉人的要求,但其既未按原岗位到岗或待岗,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即时就该矛盾纠纷申请仲裁或通过其他合法形式主张权利。另外,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保,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故上诉人认可是自己这一方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但是,上诉人原审审理期间并未主张系因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保而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反而主张是被上诉人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保,由上诉人单方解除的,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解除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的,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本案现有其他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为自行离职并无不当,确定被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袁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书 记 员 叶海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