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宜民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史某、史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民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史某,史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593号原告:宜民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171号。法定代表人:王现军,职位。被告:史某。被告:史某某。原告宜民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宜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史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宜民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宜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被告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咨询服务费26723.08元;2、诉讼费用及诉讼实际支出费用等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方系提供办理借款信息咨询、提供出借人推荐及促成交易的咨询服务中介机构,因被告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便找到原告方,让其提供服务。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宜民贷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宜民贷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信息咨询服务,原告宜农公司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服务,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用等。协议第四条约定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出借人推荐并协助办理借款手续成功获得借款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宜民贷公司支付咨询费13500元、向原告宜农公司支付服务费13500元,共计27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二原告的服务下与特定的出借人解艳生于2015年8月10日签署了《借款协议》并成功获得了借款。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了二原告咨询服务费276.92元,下欠26723.08元未予支付。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宜民贷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2、借款协议;3、银行电子回单及证明;4、还款清单。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宜民贷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鉴于被告有一定的资金需求,原告宜民贷公司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原告宜农公司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在本协议中,“咨询费”是指原告宜民贷公司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并成功获得借款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宜民贷公司的报酬;“服务费”是指因原告宜农公司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并在被告成功获得借款后而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宜农公司的报酬。被告向原告宜民贷公司支付咨询费13500元、向原告宜农公司支付服务13500元,共计27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二原告的服务下与特定的出借人解艳生于2015年8月10日签署了《借款协议》并成功获得了借款。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了二原告咨询服务费276.92元,下欠26723.08元未予支付。经二原告催要未果,从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宜民贷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原告依协议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促成了被告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并成功获得了借款,被告应依协议的约定支付二原告咨询费和服务费。故此,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符合缺席审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史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民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宜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费2672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史某、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雪审 判 员 史振娟人民审判员 秦志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松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