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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亢迪与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亢迪,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亢迪,男,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伟、杜娟,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郭林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君,男,汉族,1948年8月14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女,汉族,1983年6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亢迪与上诉人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亢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伟,上诉人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于洪君、杜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亢迪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2103元、未休年假工资931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8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亢迪离职前平均工资为5040元错误,亢迪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亢迪离职前平均工资应为20252元,应以此数额为月工资标准计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亢迪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假工资数额过高,应以一审认定的月工资数额予以计算。亢迪违纪,我公司因此与亢迪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需支付赔偿金。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亢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亢迪入职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9月亢迪违纪,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亢迪回总部接受调查,而亢迪却无视单位规章制度擅自离岗,长期矿工,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据此与亢迪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亢迪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亢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2103元;2、判令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年假补偿金9310元;3、判令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8元;4、判令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3060元;5、判令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为亢迪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6、案件受理费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亢迪于2014年5月6日入职到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培训讲师工作。亢迪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5年7月开始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为亢迪缴纳社会保险。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载亢迪的收入分别为:2014年6月工资为4717元、2014年7月工资为3333元、2014年8月工资为4320元、2014年9月工资为5620元、2014年10月工资为4920元、2014年11月工资为6219元、2014年12月工资为6319元、2015年1月工资为5341元、2015年2月工资为4251元、2015年3月工资为6118元、2015年4月工资为6489元、2015年5月工资为6339元、2015年6月工资为5815元、2015年7月工资为2109元、2015年8月工资为2466元、2015年9月工资为4099元。亢迪离职前平均工资为5040元。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为亢迪缴纳了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庭审中亢迪陈述不同意回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处上班。另查明:从2016年2月1日起缴纳保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沈阳市失业人员失业金标准由每月910元调整到1071元。另查明:亢迪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判令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8932元;2、判令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年假补偿金10123.2元;3、判令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8元;4、判令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3640元;5、判令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为亢迪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2016年3月2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为亢迪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亢迪二倍的工资差额15170元、年假工资1839.08元;驳回亢迪其他的仲裁请求。亢迪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亢迪入职的时间,当事人双方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亢迪的《个人简历》,主张亢迪2014年5月6日入职,亢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也是从2014年5月开始支付工资,且亢迪主张2014年4月入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认定亢迪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6日。关于亢迪的收入金额。亢迪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起始时间为2014年9月,系其入职后几个月,记载的信息也不完整,并未显示交易对手信息的情况,单凭亢迪主观指认每笔工资收入,无法查明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每笔工资的收入详细信息。而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工资表,工资表是包括其他员工在内的完整工资单,并且时间是连续的,该组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均高于亢迪的举证,能够直观的反映亢迪的工资收入情况,故该院依据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认定亢迪的工资数额。关于亢迪与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从亢迪与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来看,均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从2015年11月开始停止为亢迪缴纳养老保险,之后亢迪也未实际回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上班,虽然双方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但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由于亢迪与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可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关于亢迪要求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2103元的主张。亢迪于2014年5月6日入职,因此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在亢迪入职一个月内与亢迪签订劳动合同,因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抗辩该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亢迪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经核算,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未签合同二倍工资为57491.19元(4717元÷21.75天×17天+3333元+4320元+5620元+4920元+6219元+6319元+5341元+4251元+6118元+6489元+6339元÷21.75天×3天)。关于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年假补偿金9310元的问题。因亢迪的2014年度带薪年假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但2015年亢迪应享有5天的带薪年假应予以保护。《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2015年11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亢迪离职前平均工资5040元,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4天2015年度带薪年假工资1853.79元(5040元÷21.75天×4天×200%)。关于亢迪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8元。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应向亢迪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亢迪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因亢迪工作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1月,在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已超过1年半不满2年,故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10080元(5040元×2个月)。关于亢迪主张失业赔偿金3060元。该院认为,亢迪2014年5月入职,但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从2015年7月才开始为亢迪缴纳失业保险,未尽到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是导致亢迪目前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直接原因,且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亢迪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故亢迪有权向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相应的失业保险金。关于失业金年限,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亢迪在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的时间,故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标准给付3个月失业金损失,即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因从2016年2月1日起,失业金标准由每月910元调整到1071元,故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亢迪的失业金损失为2891元(910元+910元+1071元)。关于亢迪主张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亢迪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院对于亢迪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制度若干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亢迪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7491.19元;二、被告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亢迪未休年假工资1853.79元;三、被告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亢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80元;四、被告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亢迪失业金损失2891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与亢迪解除劳动关系是否为违法解除的问题。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亢迪违纪,公司据此与亢迪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并提供了案外人奥米出具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审理认为,该证人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仅凭该书面证言无法证明亢迪违纪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亢迪违纪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亢迪提供的其与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懿霖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亦无法体现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一审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亢迪经济补偿金。关于亢迪的月工资数额。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明亢迪的工资数额,亢迪对该工资表予以认可,但亢迪认为该工资表所载明的工资仅是其基本工资,并未包含课时费、补助费及招生费。审理认为,亢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构成中包括其所主张的课时费、补助费及招生费。一审法院依据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计算亢迪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040元并无不当。至于亢迪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并未载明每笔交易的详细信息,且每月入账数额波动较大,无法认定为亢迪的工资,即使该对账单中记载的数额是亢迪工资,但亢迪主张该数额中包含了课时费及招生费提成等,该费用属于不固定的一次性劳动所得,并无规律性,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等时,不宜作为工资基数予以计算。一审法院按照亢迪月平均工资5040元计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亢迪与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亢迪与上诉人辽宁天业民用航空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丛凤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晓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