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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田莉敏与王永菊、郑恩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莉敏,王永菊,郑恩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322号原告:田莉敏,女,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织金县。被告:王永菊,女,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织金县。被告:郑恩吉,男,1991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织金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志军,男,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莉敏与被告王利梅、王永菊、郑恩吉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另两案为:原告田莉敏与被告王永菊、王利梅,原告田莉敏与被告王永菊)属普通共同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莉敏、被告王永菊、郑恩吉及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永菊立即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从2%计算从2011年11月13日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3日,被告王永菊、郑恩吉向我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月利率3%,同日,我将现金交付被告王永菊后王永菊及其子郑恩吉向我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田莉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质证:1、书证: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书证、视听资料:王利梅(另案被告)丈夫的父亲左秀昌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1份,借条1份,录音资料1份(另一案被告出示的视听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王永菊、郑恩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书证只能认定原告田莉敏与被告王利梅、王永菊一案中二人用于借款抵押的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录音资料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永菊、郑恩吉辩称,原告所诉借款40,000元属实,但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故原告田莉敏要求我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1年11月13日,被告王永菊、郑恩吉向原告田莉敏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田莉敏将现金交付被告王永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借款时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的问题。首先,对借款期限是否约定的问题,因双方当庭陈述不一致,而原告出示被告录制的视听资料也未体现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加之被告答辩时亦认定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认定原、被告对本案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第二,对于是否约定利率的问题,从原告出示的被告方另案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可以得知,原告田莉敏多次与三被告(其中一被告为另案被告王利梅)提及约定利息及与王永菊、郑恩吉结算利息的问题,三被告均避而不谈,也未明确表示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可视为默认行为,由此认定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且录音中原告说明原约定3%的月利率,现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也未明确反驳,故本案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而原告则认可王永菊、郑恩吉在2013年3、4月份偿还7万元是支付合并审理的三案的三次借款利息,故本案应认定王永菊、郑恩吉在2013年3、4月份偿还原告7万元是支付三次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菊、郑恩吉立据向原告田莉敏借款,并口头约定支付利息,田莉敏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王永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达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收回借款。结合合并审理的三案查明的事实,即:7万元系用于偿还三案借款利息的事实。为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准确计算利息,本案二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可确定为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永菊、郑恩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莉敏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3月2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永菊、郑恩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