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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邱文光、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文光,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文光,男,汉族,1955年2月14日出生,住惠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强,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澳背村子。法定代表人:黄玉光,职务:董事长。上诉人邱文光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9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粤1302民初99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以货款38846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决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利息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被上诉人一审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阶段计算: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剩余利息9456.5元”。而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截止2016年7月25日为109456.5元)”,超过被上诉人一审请求利息100000元,超过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依据无效《还款协议》《利息明细表》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利息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还款协议》、《利息明细表》上诉人的签名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并且《还款协议》、《利息明细表》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违约金及利息的全部请求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符合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上诉人一审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货款588460元,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8460元”;2、判令被告名下的小型轿车粤Xxxxx**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该请求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已部分败诉。一审判决没有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一审判决依据无效《还款协议》《利息明细表》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利息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适当减少;一审判决决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符合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依法有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利息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被答辩人断章取义。答辩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计算违约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日为止,其中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利息为109456.5元。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在2016年7月25日向答辩人指定账户转账20万元应作为货款本金还是作为违约利息和违约金,一审法院针对该争议已经作了解答“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亦向被告邱文光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货款及利息,考虑到违约金较高,故该费用宜确定优先支付货款本金”。尽管答辩人对此有异议,拟考虑上诉,但为了快速处理该案,收回货款及违约利息,最后选择不上诉。然而遗憾的是,被答辩人为了拖延时间,在2017年1月初就可拿判决书,推迟到2017年2月底拿判决书,且在剩下2日的上诉期限内上诉。2、关于《还款协议》和《利息明细表》的效力问题。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还款协议》、《利息明细表》上诉人的签名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是一种狡辩行为,无事实依据。根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5年6月12日生效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的第七条第2项约定“付款方式: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和第八条第4项约定“甲方(即是本案的被答辩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答辩人)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追索货款、违约金,追究相关违约责任”及第八条第5项约定“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情况下,甲方不得向其他商品混凝土生产厂家采购混凝土,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加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利息明细表》2份和《还款协议》1份,尤其是《还款协议》第4条约定“……如到期未能付款,乙方应向甲方交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甲方有权将该车辆按车行的定价拍卖抵偿乙方所欠货款、垫资利息及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依法追索乙方的相关责任”和第5条约定“乙方付清货款前,每月按应付货款总额的2.5%向甲方支付垫资利息。其他约定按双方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的第二判项依法有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3、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本案的败诉方为被答辩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被答辩人全部承担诉讼费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4日,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与被告邱文光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向被告邱文光提供混凝土货物;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应每日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邱文光拖欠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货款共计588460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与被告邱文光在《还款协议》、《利息明细表》上的签名、盖章。《还款协议》约定:(第1条)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88460元、垫资利息94745元,合计683205元;(第2条)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前支付30万元;7月29日前结清全部余款及垫资利息;(第4条)被告以其车辆粤L×××××作为担保;(第5条)被告付清货款前,每月按照应付货款总额的2.5%向原告支付垫资利息。《利息明细表》载明月利率为2.5%,截至2016年6月25日的利息为94745元。后原、被告双方为办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7月22日,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向被告邱文光出示《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邱文光交来惠州创兴达公司项目砼款及利息叁拾万元(以实际到账为准)”。2016年7月25日,被告邱文光向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指定账户转账20万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一、冻结邱文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金山湖支行账户62×××15的银行存款5万元;二、查封邱文光、案外人邱吉航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岸××道××诗意花园××、××号房屋属邱文光份额的房地产权权证;三、查封案外人陈某某名下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XX房的房地产产权。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预付保全费377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与被告邱文光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利息明细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和《利息明细表》约定,被告邱文光应依约于2016年7月22日之前支付货款及垫资利息30万元,7月29日前结清全部余款及垫资利息383205元。但被告邱文光仅在2016年7月25日支付款项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货款及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邱文光在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支付款项20万元,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亦向被告邱文光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货款及利息,考虑到违约金较高,故该费用宜确定优先支付货款本金。所以,被告邱文光应向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8460元(588460元-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违约利息截至2016年7月25日为109456.5元;以剩余货款3884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由于双方未为约定的担保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惠州创兴达公司要求确认其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文光抗辩认为《还款协议》和《利息明细表》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被告邱文光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文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8460元;二、被告邱文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利息(截至2016年7月25日为109456.5元;另以剩余货款3884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9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84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诉讼费8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文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一审判项是否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2、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判定过高?关于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经查阅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及与一审主办法官核实,一审判决书中遗漏了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导致判项与诉求不符,一审法院已出具更正的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因此,本案一审法院的判项应不属于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判定过高的问题。对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已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违约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被上诉人主张按合同和协议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上诉人所支付的20万元并没有约定是支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但一审法院在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的前提下,最终认定20万元属于还本金是兼顾公平原则进行的处理,而且一审诉讼费的变更数额不大,本院依法不再做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邱文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  淑  敏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张  斯  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宇嘉(兼)徐静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