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市长升电子有限公司、张向成等借款合同纠纷2017民辖终168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向成,乔明芬,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市长升电子有限公司,广州盛为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杨丙丁,张桂贤,许少玲,杨大玮,合胜勤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成,住湖北省松滋市,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明芬,住湖北省松滋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潘伟飙。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萍,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钢,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长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杨廷镇。原审被告:广州盛为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杨丙丁。原审被告:杨丙丁,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审被告:张桂贤,住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审被告:许少玲,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杨大玮,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第三人:合胜勤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郭勤。上诉人张向成、乔明芬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提出管辖异议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8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上诉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松滋市,因此本案应当由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情况,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上诉人张向成、原审被告广州市长升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向乙方(即被上诉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上诉人乔明芬及各原审被告均对广州市长升电子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现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依照约定向其住所地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敏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