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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覃航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航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航贤,曾用名:覃行贤,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凤山县,壮族,高中文化,家住广西凤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航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国义、郭生权、书记员韦昱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航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早上,戴某驾驶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妻子李某由河池市金某1江区九圩镇往五圩镇方向行驶,7时05分行至河池市国道323线1257km+850m处时,其前方里面南侧停放有无号牌轮式压路机工程车,此时恰遇陆某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对向驶来会车,戴某停车在轮式压路机后让行,在停车让行时,被告人覃航贤(持有B2证)驾驶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A2证才能驾驶牵引车)从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后方驶来,因制动失灵,覃航贤驾驶车辆偏往路左边强行会车,先与对向会车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车头发生碰刮,后又追尾碰撞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将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推行与停放的轮式压路机发生碰撞,造成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李某当场死亡、戴某受轻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覃航贤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制动不符合要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路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覃航贤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覃航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航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早上,戴某驾驶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妻子李某由广西河池市九圩镇往五圩镇方向行驶,7时05分,车行至河池市国道323线1257km+850m处时,因前方同向路面停放一辆无号牌轮式压路机工程车,又遇陆某驾驶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对向驶来,戴某遂停车在轮式压路机后让行。在停车让行过程中,被告人覃航贤(持B2类驾驶证)驾驶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两位朋友从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后方驶来。因制动失灵,覃航贤驾驶的车辆先与对向会车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车头发生碰刮,随后又追尾碰撞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将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推行与停放的轮式压路机发生碰撞,造成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李某当场死亡、戴某受轻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航贤的朋友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交警的处理。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覃航贤如实供述其驾车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犯罪事实。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戴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时,河池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1、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第一轴右侧制动软管接头脱落,第二轴左侧下制动蹄不能自动回位,第一、二轴各轮制动鼓与制动摩擦片无摩擦工作痕迹(制动失效),第三轴右侧制动鼓与制动摩擦片有油污,行驶系及制动系均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两前轮制动软管老化、开裂,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车身右侧加装后射灯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4、桂B×××××半挂车外观部分、行驶系、灯光信号装置均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1、被告人覃航贤安全法律意识淡薄,在未取得牵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二轴制动失效,三轴制动不良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路超速行驶,在发现同向前方车辆停车让行时,由于制动不良,无法及时减速,在车辆左后轮制动拖印痕迹达75.6米情况下,仍追尾碰撞同向前方路面的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害人戴某虽驾驶制动软管老化、开裂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但事发时其是在停车让行对向车辆,因此其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3、陆某虽驾驶机动车加装后射灯以及载物超载,但其驾车在路上是正常行驶,其违法行为没有对相对肇事车辆构成威胁,因此其违法行为与该事故无因果关系;4、事发路段的施工方恒通公司将轮式压路机停放道路南侧路面,其摆放的警示标志虽不够规范,但摆放警示标志的目的是提醒来往车辆能提前减速,保持安全速度、距离,避免事故发生,而该事故的事发路段视线良好,事发时间为白天,在驾驶员覃航贤发现险情时采取制动产生拖印痕迹距离达75.6米,按正常车辆以其事发时的速度发现险情,足以能采取制动减速停车,避免事故发生;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覃航贤驾驶的车辆制动不良、超速行驶引起,因此施工方恒通公司停放路面的轮式压路机摆放警示标志不规范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5、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李某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另查明,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B×××××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系柳州市城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桂B×××××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覃航贤,事故发生时已过检验有效期,未购买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航贤一共支付给被害方31500元,其中:支付给李某丧葬费28000元、戴某医疗费3500元。后经本院民事庭判决,确认1、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被害人李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元;2、由被告覃航贤赔偿给被害人李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0833元(原支付的28000元已扣除)。上述事实,被告人覃航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害人李某及其家属户籍材料、死亡证明、李某家属书写的收条、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桂120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陆某、陈某、韦某、王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辆临时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告人覃航贤的有罪供述及其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航贤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制动不符合要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路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航贤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覃航贤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后,被告人覃航贤及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小部分经济损失共计315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覃航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航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覃文努审 判 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韦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荔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