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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志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帅,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睢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志帅酒后驾驶摩托车往返于西陵寺镇榆厢至西陵寺镇李大庄村时,被民警查获,经商丘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李志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3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志帅的户籍证明;证人孙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帅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志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志帅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传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