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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贺与昆山康泰纳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康泰纳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刘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康泰纳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支浦路285号2幢。法定代表人:吴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贺,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柏,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昆山康泰纳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6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泰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康泰纳公司无须支付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刘贺连续四天拒不工作,消极怠工,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严重影响生产秩序,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依法依规与刘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并且,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应得工资计算,不应包括加班费等在内的实发工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刘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康泰纳公司支付刘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50元(3×4250);2、康泰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刘贺进入康泰纳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岗位为操作工,每月20日为发薪日。同日,刘贺在告知书上签字,告知书第五条规定:“为规范员工行为标准,康泰纳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制订了《员工手册》。员工入职后必须详细阅读和牢记《员工手册》规定之内容,如有违反,将受到相关规定的处理。”康泰纳公司员工手册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作不认真,消极怠工,出工不出力,罚款200-500元;经教育无明显改变的,酌情扣发奖金或予以辞退。”2016年7月26日,因绩效工资发放及延迟发放工资问题,公司员工停工至2016年7月27日。2016年7月28日,大部分员工与康泰纳公司就绩效工资问题达成了协议回到各自工作岗位。包括刘贺在内的四名员工(王红军、李春雷、刘贺、李伟)未与康泰纳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康泰纳公司提供的车间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7月28日及29日,该四名员工均在车间未工作,四人坐在一起,旁边工作岗位有其他工人在做焊接工作,但并无其他员工与其对话,监控亦没有显示曾有主管或经理在这两日继续找这四位员工协调。2016年7月29日,康泰纳公司发布公告,称刘贺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9日连续四天不服从领导工作调配,消极怠工,出工不出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影响生产(工作)秩序,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经多次教育、劝说无效,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三十八条规定,作辞退处理。刘贺对康泰纳公司的辞退决定持有异议,遂申请劳动仲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刘贺的仲裁申请,刘贺请求:1、康泰纳公司支付刘贺2016年6月、7月工资9000元;2、康泰纳公司支付刘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50元。2016年10月10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98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康泰纳公司已支付刘贺2016年6月份工资4180元,2016年7月工资4000.54元,符合刘贺的出勤状况,故对于刘贺要求支付2016年6月、7月工资9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认定康泰纳公司解除与刘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裁决驳回了刘贺的全部申诉请求。刘贺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诸一审法院。另查明:刘贺认可康泰纳公司已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4180元,2016年7月工资4000.54元。刘贺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4055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公告、员工手册、工作现场监控视频及当事人一审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具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康泰纳公司以刘贺与其他员工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9日到岗后未工作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为由,作出辞退决定,刘贺对该起事件的起因和结论认定均存在异议。康泰纳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中反映2016年7月26日和2016年7月27日,公司的工人均因为绩效工资问题而停工,从监控视频中可见,停工的工人聚集在车间外吸烟区,2016年7月28日,大部分工人与公司就绩效工资达成协议后复工,包括刘贺在内的四名员工未与公司就绩效工资达成协议,至2016年7月29日,包括员工在内的四名工人均到岗但未工作,从监控视频中可见,该四名工人并未停留在车间外吸烟区,而是聚集在车间内坐在一起。作为用人单位应严格贯彻执行劳动纪律。但是辞退员工属于较重的处罚方式,用人单位作出该决定时必须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事由。刘贺相较其他员工仅存在两日未工作的情况,但是这两日刘贺并非在车间外拒绝在岗,即使刘贺的行为存在出工不出力的情况,康泰纳公司亦应当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先行罚款,在罚款后经教育无改变才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处于扣发奖金或辞退的处分,且监控显示这两日均无主管人员前去安排工作或交流,因此刘贺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的程度,从目前康泰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明显不足以认定,康泰纳公司以此作出辞退刘贺的决定明显处罚过重。故康泰纳公司作出辞退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刘贺要求康泰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50元,一审法院认定由康泰纳公司支付刘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65元(4055元×1.5×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康泰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6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康泰纳公司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康泰纳公司有无违法解除与刘贺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最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行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秉承相当审慎的态度,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本案中,康泰纳公司以刘贺不服从领导工作调配、消极怠工、出工不出力为由解除与刘贺的劳动关系,其对此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康泰纳公司为此提供的监控视频予以证实,而视频显示,2016年7月26日、7月27日,公司工人因绩效工资问题停工,停工的工人聚集在车间外吸烟区,7月28日,除刘贺等四人外,其他工人与公司就绩效工资达成协议并返岗工作,2016年7月28日、7月29日,刘贺等四名工人聚集在车间内坐在一起。上述视频内容表明刘贺相较其他员工仅存在两日未工作的情况,且这两日刘贺并未在车间外拒绝在岗。即使存在康泰纳公司主张的“消极怠工、出工不出力”的情形,而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应给予其罚款200-500元的处罚,只有在教育无明显改变的情况下,才能酌情扣发奖金或予以辞退。监控视频显示这两日并未有公司管理人员对刘贺等人的行为进行纠正或教育,康泰纳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对劳动者最为严厉的处罚手段,只有劳动者的违纪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用人单位才能适用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手段。故刘贺的上述行为即使存在不当的情形,但尚未达到员工手册规定足以给予其辞退处分之严重程度。康泰纳公司在未能对刘贺依据员工手册进行罚款,且在教育无明显改变的前提下,直接对刘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处罚过于严苛,与刘贺的过错程度并不相符,有失公允。因此,本院认定康泰纳公司解除行为系属违法,应支付刘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刘贺在康泰纳公司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水平,经计算后认定康泰纳公司应支付刘贺赔偿金121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康泰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康泰纳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