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刑初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雄县北沙口乡东龙堂村。2016年6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表哥赵某某(已判),以3300元的价格购买甄某某(已判)在霸州市旧车市场收购的灰色长安面包车一辆(无手续)。经查,该车系受害人罗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购买被盗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10月份通过其表哥赵某某(已判),以3300元的价格购买甄某某(已判)在霸州市旧车市场收购的灰色长安面包车一辆。经查,该车系罗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涉案长安面包车已发还失主。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6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甄某某问其谁要面包车,称此车有手续。其就联系其表弟黄某某,黄某某到后经与甄某某商议,以3300元的价格买了此车。该车是一辆灰色的长安面包车,当时甄某某把车的大绿本和行车本给了黄某某。过一个多月,黄某某把面包车放在其处,让其把车卖了。2、证人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秋后,其在霸州旧车市场以3000元的价格从一男一女手中买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其将车开回家后去赵某某那修车,并问赵某某是否有人买此车,赵某某称他表弟想买一辆车,后打电话把他表弟叫来。赵某某表弟看车后,其称车有手续,后经商议,其将此车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某的表弟。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凌晨4时许,其发现自己的长安面包车丢了。该车是其2010年1月份以33700元购买的,车牌号为冀RXXX**。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其到刑警队来投案自首,2013年因其需要拉货送货,就想买一辆面包车。其表哥赵某某认识的人多,其就托赵某某联系一辆二手面包车,后通过赵某某购买了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其跟卖车人谈的价,卖车人说能过户,有行车本,经砍价,其当场以3300元购买。这辆车有牌照和行车本,在车里放着。后来其催赵某某联系卖车人过户,赵某某老说那人忙,没空。其开了十来天就把车放回到赵某某那,并跟赵某某说:“过不了户,其不要了。”5、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被盗抢汽车信息查询证实,车牌号为冀RXXX**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系被盗车辆。6、涉案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灰色长安面包车(牌照号:冀RXX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0元。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冀RXXX**银灰色长安面包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失主罗某某。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甄某某对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6号照片黄某某就是购买其长安面包车的男子。9、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6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0、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甄某某、赵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分别判处刑罚。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81年4月2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购买盗窃车辆自用,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董福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景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