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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执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先秋与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先秋,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06执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先秋,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被执行人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先秋与被执行人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406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谢先秋欠款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拒绝报告。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暂不能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榜元审判员  李林民审判员  张海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强福 百度搜索“”